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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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第1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兜風機車租賃店負責人 陳世文 所承租,租賃期限已屆至,仍未返還而占為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先持螺絲起子卸下電池座護欄杆之螺絲或拉出連接於如附表所示車輛上電瓶之電線後,繼持老虎鉗將該電線剪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池或電瓶,得手後,將之變賣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嗣警做例行性路口監視器之檢查,懷疑子○○涉及竊盜案件,在警尚未察覺上開犯罪前,子○○即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
(二)被害人辛○○、己○、戊○○、甲○○、癸○○、丁○○、丙○○、庚○○、乙○○、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兜風機車租賃店機車租賃約定書、被告國民身份證影本、嘉義保安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
(四)被害報告單10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所持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客觀上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被害法益不同,時空非屬密接,犯意顯屬各別,應分論併罰,雖附表編號
4、5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相同,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經被告自承非同1天所為,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並無密接性,難以評價為接續犯之1罪,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附表所示各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陳述自己犯上開各罪,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竊取他人電池、電瓶等物以變賣,圖謀小利,又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以犯罪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業經被告丟棄,已據其供承在卷,並未扣案,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被告犯行及論罪科刑┌─┬────┬─────┬────┬────┬─────┐│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論罪科刑││號││││││├─┼────┼─────┼────┼────┼─────┤│1│民國96年│嘉義市東區│辛○○│車號000│犯攜帶兇器││貳月。
││9月26日│南興公園圳││—GL營業│竊盜罪,處│││凌晨3時│溝旁││用大貨車│有期徒刑肆│││至4時間│││上之湯淺│月│││某時│││牌中型電│││││││池2顆(│││││││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2│民國96年│嘉縣中埔鄉│己○│車號000│犯攜帶兇器│││10月8日│和美村永樂││—QJ自用│竊盜罪,處│││凌晨3時│新村325號││大貨車上│有期徒刑肆│││至4時間│斜對面電塔││之電瓶1│月│││某時│旁││顆(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3│民國96年│嘉義市東區│戊○○│車號00—│犯攜帶兇器│││10月11日│頂寮里南興││3479自用│竊盜罪,處│││凌晨3時│路142號前││小客車上│有期徒刑肆│││至4時間│││之電瓶1│月│││某時│││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4│民國96年│嘉義市東區│甲○○│車號00—│犯攜帶兇器│││10月中旬│溪興街231││3849自用│竊盜罪,處│││某日凌晨│巷24弄內││小貨車上│有期徒刑肆│││3時至4時│││之電瓶1│月│││間某時│││顆(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5│民國96年│嘉義市東區│癸○○│車號│犯攜帶兇器│││10月中旬│溪興街231││C6—7719│竊盜罪,處│││某日凌晨│巷24弄內││自用小貨│有期徒刑肆│││3時至4時│││車上之電│月│││間某時│││瓶1顆(│││││││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6│民國96年│嘉義市東區│丁○○│挖土機之│犯攜帶兇器│││11月8日│興安街205││雙星牌│竊盜罪,處│││凌晨3時│號對面││100型白│有期徒刑肆│││至4時間│││色電瓶2│月│││某時│││顆(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7│民國96年│嘉市東區立│丙○○│車號00—│犯攜帶兇器│││11月8日│仁路303號││0087自用│竊盜罪,處│││凌晨3時│前││小客車上│有期徒刑肆│││至4時間│││之電瓶1│月│││某時│││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8│民國96年│嘉義市東區│庚○○│車號│犯攜帶兇器│││11月中旬│ 吳鳳南 路││C2—7996│竊盜罪,處│││某日凌晨│365巷52號││自用小貨│有期徒刑肆│││3時至4時│旁││車上之電│月│││間某時│││瓶1顆(│││││││價值約新│││││││臺幣2200│││││││元)││├─┼────┼─────┼────┼────┼─────┤│9│民國96年│嘉義市東區│乙○○│車號│犯攜帶兇器│││11月18日│吳鳳南路││9385—GE│竊盜罪,處│││凌晨3時│621巷33號││自用小貨│有期徒刑肆│││至4時間│前││車上之電│月│││某時│││瓶1顆(│││││││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10│民國96年│嘉義市東區│壬○○│車號00—│犯攜帶兇器│││11月18日│興仁里軍輝││3799自用│竊盜罪,處│││凌晨3時│路114弄口││小貨車上│有期徒刑肆│││至4時間│││之電瓶1│月│││某時│││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