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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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348號原告 趙同信 已歿)
王惠君 已歿)被告甲○○原名 趙天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趙同信、王惠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趙同信、王惠君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95年1月26日、94
年10月16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繼承人乙○○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命其為原告趙同信、王惠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