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5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案為警搜索查扣現金新臺幣141,700元,是僅有的積蓄,現該案已經結案,且未諭知沒收此筆現金,故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現金為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並為警於搜索時查扣在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綠保管字第957號扣案物),但難認與被告甲○○所犯假結婚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關,又非違禁物,故本院未併予諭知沒收,此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卷第113頁)及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存卷為憑,是本院認上開扣押之現金,並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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