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鴻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為:「…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麵包4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29元),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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