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取財,而竊取他人之機車,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足憫,又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屢受刑罰仍不思謹慎言行,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徒手行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現無業、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