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皮包貳件及仿冒「LOUISVUITTON」皮包陸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2件及仿冒「LOUISVUITTON」皮包6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甲○○確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65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議字第167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則於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自仍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