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賽馬」、「超世紀賓果」、「新象王」、「雷電」、「三國誌」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超世紀賓果」、「新象王」、「雷電」、「三國誌」各1台(各含IC板壹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180元,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係共同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惟斟酌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均自白犯行,表示不會再犯,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90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計5台,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之現金計180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本件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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