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瑋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左轉專用道行駛,行至中和路與連城路、中山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鍾淳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中和路內側車道行駛,並欲於路口處左轉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許哲瑋竟疏未注意上情,騎乘機車自鍾淳惠之左側超車至鍾淳惠前方,致鍾淳惠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許哲瑋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致鍾淳惠受有左足及雙掌挫傷之傷害。許哲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3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上情,率而超車導致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惟衡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之犯後態度、學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