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筆錄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李璋熙 訴訟代理人 李琇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和解筆錄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被告之姓名或機關全銜、法定代理人。
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父親 李澤源 於民國62年4月14日於本院與他共有人就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原告並於73年11月17日繼承上開土地,今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需先確認和解筆錄存在。又新竹地政事務所雖認為本件和解成立後,經多次所有權之移轉,因而拒絕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辦理登記,然和解筆錄應有與判決相同之效力,且因各次移轉之對象皆係62年4月14日和解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繼受土地之人亦應受和解效力所及,故應由法院確認和解筆錄之效力後,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此,請求確認本院62年4月14日62年度訴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存在等語,惟並未表明起訴之對象,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或機關之全銜、法定代理人,致本院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
三、又本件確認和解筆錄存在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觀之,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依該和解筆錄之方式分割後,原告可得之利益,故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由原告取得之土地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70,68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42,403元/平方公尺X面積96平方公尺=13,670,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384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或機關全銜、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132,3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當事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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