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
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14號被告陳冠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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