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被告 劉益男
薛傳熙 樊 邱秋梅 樊曼齡 樊仲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劉益男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賦稅署。㈡被告薛傳熙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賦稅署。㈢被告 樊邱秋梅 、樊曼齡、樊仲禧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賦稅署。㈣被告劉益男應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新臺幣(下同)6萬7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988元。被告劉益男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45萬3,2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7,505元。㈤被告薛傳熙應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6萬7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988元。被告薛傳熙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45萬3,2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7,50
5元。㈥被告樊邱秋梅、樊曼齡、樊仲禧應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6萬7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988元。
被告樊邱秋梅、樊曼齡、樊仲禧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45萬3,2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7,5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樓、1樓、4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核定之;至於聲明㈣至㈥項,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3樓房屋附近不動產市價,
1年內交易之單價約為每坪16萬6,26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3樓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為431萬2,203元【166,261元/坪×85.74㎡×0.3025=4,312,2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及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3樓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5﹪即150萬9,271元(4,312,203元×35﹪=1,509,27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1樓及4樓房屋,附近查無類似條件之交易個案,而系爭3間房屋均做宿舍使用,且規格面積相同,故系爭1樓、4樓房屋之評定現值暫以系爭3樓房屋作為判定標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萬7,813元【1,509,271×3=4,527,
8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
860元,尚應補繳4萬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