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睿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行竊方法及竊取財物,應予更正、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撬開上址宮廟內功德箱(涉嫌毀損,未據告訴),竊取由 廖長 所管領、放置於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零錢及紙鈔數百元的香油錢得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張仲睿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素行不佳,前於109年4月16日因搶奪犯行為警查獲以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以及被告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零錢及紙鈔數百元,因具體金額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的確切金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100元,且上開竊得現金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63號被告張仲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大江五府宮內,徒手破壞上址宮廟內功德箱,竊取由廖長所管領放置於功德箱內之數百元香油錢得手。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仲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4日刑紋自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