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前往不知情之 楊錦華 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其二人當時為鄰居)時,發現楊錦華為甲○○代辦護照所收取之國民身分證置於桌上,因乙○○當時因案遭通緝,思以偽造國民身分證方式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遂抄錄甲○○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於九十二年九月底,透過報上廣告聯絡偽造證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該男子共同基於以偽造公印文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及由乙○○提供自己之彩色半身照片二張及抄錄之甲○○個人身分資料,在臺中市○○○路一併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在仿現行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樣張上,而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一枚,並貼用乙○○之彩色半身照片一張,且於其上填載「甲○○」之個人年籍資料,而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二日後,將偽造完成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偽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旋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檢具其半身照片、偽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等,持往臺中市僑新旅行社委託代為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利用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邱林悅 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而偽造「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由邱林悅提出行使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申請「甲○○」名義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人甲○○。嗣經承辦公務員審核證件時發現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始知上情。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錦華、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領一字第0九二五二三八二五二0號函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偽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及扣案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可證;且該扣案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且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亦屬偽造者,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一0六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關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按護照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該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之規定;又因我國刑法將護照視為特種文書,而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範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由於時代變遷,國內經濟發達,國人使用護照甚為頻繁,護照因之而生市場交易價值,致不法者以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或冒名申請等手段,非法取得護照,藉以圖利,現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之規定,顯已無法發生嚇阻作用,立法者爰增訂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圖嚇阻此類犯罪行為;而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顯然立法者關於此部分行為,有意以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取代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亦即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人認被告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所訴犯罪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等意旨,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亦即偽造公印文而偽造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因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已設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為重,故此時不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而關於偽造公印罪部分,聲請人聲請意旨論罪雖未敘及,然已於事實欄內載明被告係以偽造國民身分證方式冒名申請護照,是被告偽造公印部分應與所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
㈢本案有關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照護應變更起訴法條為護照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部分,其起訴法條有變更,本院已經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事項,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應不致對被告造成突襲,附此敘明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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