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原名為 黃勝源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為黃勝源)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身著淺藍色夾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至善路口,見甲○○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乙○○萌生歹念,立即趨前打開甲○○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持前開水果刀抵住甲○○之頸部,嚇令其交付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將身上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硬幣約五十元及裝有三百元之紅包一個交付予乙○○,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得現金花用殆盡。乙○○繼而再連續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身著前開淺藍色夾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光明路口時,見丙○○一人獨自行走一面接聽行動電話,即停下機車將丙○○攔下,並出手徒手毆打丙○○之頭部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其跌坐在地,嚇令其交付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丙○○之行動電話一支。嗣經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其所有之淺藍色夾克一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所指訴及證人 張詩明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二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成年男子,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以前開犯行分別強取被害人甲○○、丙○○二人之財物,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所實施之強暴行為,顯已壓抑被害人甲○○、丙○○二人之自由意思,而使之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水果刀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淺藍色夾克一件等物及被告乙○○租屋現場圖、現場等照片二十八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契約書、行車執照及贓物領回保管書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抑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甲○○之頸部,嚇令其交付身上財物,被告乙○○以此強暴方式,客觀上當足以壓抑被害人甲○○之自由意思,於一般情況觀之當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核被告乙○○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將被害人丙○○攔下,並動手毆打被害人丙○○致其跌坐在地,依當時情形實已達無法抗拒之情狀,核被告乙○○此部份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次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縳被害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而強盜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四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乙○○雖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甲○○之頸部,控制被害人甲○○之自由,威嚇被害人甲○○交付身上財物;及將被害人丙○○攔下,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丙○○之頭部數下(傷害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並未據告訴)致其跌坐在地,嚇令其交付行動電話,揆諸前揭說明,均屬被告乙○○實施強暴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二次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強盜他人財物,且挑選落單女子,分持刀械或動手毆打恫嚇被害人,所用之方法、手段惡劣,對被害人之身心均造成嚴重傷害,同時對於社會治安、個人人身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惟念被告尚無真正傷害被害人等之意思,且以強盜被害人等之時間極短,所得財物非鉅,得手後旋即罷手逃離,犯罪惡性尚非全無可原宥,並非窮凶惡極等情,足見被告之心性尚非泯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巫珮珊 、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均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淺藍色夾克一件雖為被告所有,但尚難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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