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光龍
郭隆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自 楊清山 處受讓楊清山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使用原臺中縣○○鎮○○段四十、四十二、四十九地號大安溪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並於其上堆置其自他處合法開採之砂石,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其妻李淑華名義在臺中縣○○鎮○○路○○○巷○號開設健興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健興公司),並申請設立登記,其後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在如附表「砂石場場區使用範圍」欄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立砂石場區,及將健興公司合法開採自臺中縣○○鎮○○○段河川公地之砂石堆置在如附表「砂石場水池(Ⅰ)範圍」欄及「砂石場水池(Ⅱ)範圍」欄所示地號土地上,供砂石場篩選過濾處理後出售營利。詎甲○○因健興公司結束營業,欲清理堆置在上開二區域之砂石,明知上開二區域土地內之砂石係屬國有,而分由臺中縣政府或經濟部水利署管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僱用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數名,在上開二區域內負責挖取砂石,並載運販售予不知情之人而牟取暴利,致如附表「砂石場水池(Ⅰ)範圍」欄所示地區之平均地盤高降為三.五七公尺,距既成道路與防汛道路交叉口之高程基準十公尺相差六.四三公尺,形成一大水池,而如附表「砂石場水池(Ⅱ)範圍」欄所示地區之平均地盤高降為二.五公尺,距既成道路與防汛道路交叉口之高程基準十公尺相差七.五公尺,形成另一水池;而盜採如附表「砂石場水池(Ⅰ)範圍」欄所示地區之面積達三.九三三八公頃,盜採如附表「砂石場水池(Ⅱ)範圍」欄所示地區之面積達一.四三0八公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期間,在上開二區域內僱工挖取砂石等情事不諱,惟辯稱:伊在該地區堆置砂石約十年,因該地區原是水池,伊只是將原來堆置的砂石挖回來,恢復水池的原狀,伊並未盜採砂石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業據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經濟部水利署、臺中縣政府、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等單位會堪屬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一份、臺中縣政府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施測後函送之測量成果圖及地籍資料、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函請被告立即停止土石採取之函文影本一份及該局測估該場挖取土石資料一份、臺中縣政府核准楊清山使○○○鎮○○段四十、四十二、四十九地號大安溪河川公地之函文影本及臺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影本各一紙、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航空照片、查獲之現場相片數幀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另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陳光龍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中亦坦承「...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砂石,挖掘起來予以加工過濾後出售,因為原先土地地勢較低且原先水池之範圍位置深度已無法確認,所以在挖取的過程中,有超挖的情事,超挖的數量預估約七、八千立方公尺,至於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往現場查獲時,雖然現場是一個大水池,但是因為該處本來就有水池存在,故並非現場水池內所有砂石均為被告所挖掘,應該僅是超挖的情形,而被告對於超挖的情形甚感後悔,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有指示挖土機司機在該二區域挖掘土石,且挖掘之數量已逾其原先堆置之砂石數量一情,應知之甚詳。另由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在該二區域經挖掘之邊緣地帶,呈現三段落差(詳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照片所示)段面,若該二區域確有水池存在,則被告僅係僱工將堆置該處之砂石取走,應不致造成邊緣地帶有人為造成之落差痕跡顯現;且被告謂其係將合法採取之土石堆置在原係水池之區域內云云,惟被告堆置砂石之初,除非已測知該水池之深度,否則被告如何能確定堆置其內之砂石足以將該水池填滿,而日後取用之時即可在平面作業,又倘被告已確知該水池之深度,則日後其因公司結束營業,欲將原堆置該水池內之砂石取走,其亦應知悉堆置之深度,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應無可能會有超挖情事,是被告欲以其係過失超挖為由,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顯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盜採如附表「砂石場水池(Ⅰ)範圍」欄所示地區之面積達三.九三三八公頃,盜採如附表「砂石場水池(Ⅱ)範圍」欄所示地區之面積達一.四三0八公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如附表「砂石場水池(Ⅰ)範圍」欄所示地區之平均地盤高已降為三.五七公尺,距既成道路與防汛道路交叉口之高程基準十公尺相差六.四三公尺,如附表「砂石場水池(Ⅱ)範圍」欄所示地區之平均地盤高則降為二.五公尺,距既成道路與防汛道路交叉口之高程基準十公尺相差七.五公尺等情,已據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派員測估在案,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新開管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縣○○鎮○○段健興砂石場土石挖取區暨挖取數量示意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挖取土石之該二區域縱原係低窪地區,其平均地盤高度亦無可能與現場之既成道路與防汛道路交叉口之高程基準相差至六、七公尺之深,是被告應確有於該二區域內盜取砂石之犯行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否認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實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等人,為其遂行挖取及載運砂石之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等人,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長期間多次挖取及載運砂石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前無不良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然其所竊得之砂石數量龐大、價值甚鉅,其犯後否認犯罪,且事後回填之土方非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所要求之原級配砂石,堪認犯後態度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