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偉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先前法院已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但因被告原無資金供擔保,故導致期限已過,現再向法院聲請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號7樓之13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廖偉強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再因羈押期間屆至,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開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8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檢察官收受,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嗣於113年10月28日業已確定並檢卷移送執行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函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是本件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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