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戴漢彬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03.1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B454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其座位肩部安全帶係完全置於背後,而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自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法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由上述規定可知,基於保障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目的,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全程繫妥安全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應固定於身體之適當位置,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方得認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以1張不明確之舉發照片,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其前座乘客確實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因為當時太陽西曬光線關係,或乘客拿衣物遮擋身體右側防曬的緣故,影響判斷之正確性等語。惟查,觀諸本件舉發員警所錄違規影像擷取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至55頁),可見照片中前座乘客右手持飲料瓶在喝飲料,其右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繫安全帶的情況,即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以將安全帶置手臂上端以上之方式繫安全帶,顯然未依上述規定繫妥安全帶。參以上訴人自行提出繫上安全帶與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呈現狀態之照片(原審卷第27頁)顯示: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呈垂直向下,繫上安全帶時安全帶置於右肩上方,對比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之安全帶係置於右手臂下方,雖與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呈現之狀態不同,然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縱有繫上安全帶,亦未依正確方式,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則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在原審已提出且經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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