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訴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原告 林蕭來應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林玉雪 住○○段000號0樓上列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此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37-39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禧
法官廖純卿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