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豪選任辯護人曾伯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一四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正值壯年之被害人 陳泰宇 因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傷痛,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餘款約定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如附件)可參,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仍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陳揚銘 、母 羅春菊 、弟 陳佑宇 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及緩刑機會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公訴人雖建請附加相當時數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負擔,惟考量被告並無相類前案紀錄,本案應係偶然疏誤所致,且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損害,並約定以分期之方式給付餘款,而調解筆錄亦得作為執行名義,併參酌告訴人意見及緩刑宣告本身已具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本院認尚無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及付保護管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80號被告陳文豪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豪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新北市○○區○○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幸福東路口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之陳泰宇發生碰撞,致陳泰宇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而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文豪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揚銘、陳佑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豪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被告陳文豪騎乘機車行駛於│││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道路,而於上揭時、地與死者陳│││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泰宇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明死者陳泰宇於106年5月14│││書(乙種)、電子病歷│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光碟、本署相驗屍體證│骨折、骨盆骨折、左肺挫傷、脾│││明書、檢驗報告書│臟撕裂傷而送醫急救,於106年││││5月15日因上開原因而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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