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築改良物建物完成信託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甲○○被告 鄭傑夫
林金吾 蘇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築改良物建物完成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1日以99年度抗字第9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逾期迄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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