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13號原告 張超賢 被告 張超昌
蔡幸娟 張語恒 張光碩 上列原告對被告張超昌、蔡幸娟、張語恒、張光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2,4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1之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