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華茂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華茂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號),本院受理該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被告自承父母及親屬居住於韓國,且在國內成立公司從事與韓國、大陸石油貿易,認被告顯有在外國生活之能力,有高度出國規避追訴之可能,另考量被告供述前後諸多不一,亦與證人 孫國偉 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情形,在仍有勾串之可能,且依被告及A女所稱生活狀況,亦難排除A女日後遭被告影響之可能,而有羈押原因,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件被告之羈押處分,屬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提起抗告,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而本件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之日為105年3月25日,並已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受等情,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被告遲於105年4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其書狀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超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法院撤銷處分之5日期間,被告本件聲請既已逾期,與法有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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