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鄭子偉 相對人 鄭天冏 關係人 鄭充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鄭天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子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鄭充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天冏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鄭子偉為相對人鄭天冏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起因主動脈剝離,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充智即相對人之大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託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至新竹市和平醫院照護中心5樓502病房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張杰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均躺於床上,裝置鼻胃管、喉嚨氣切並連接呼吸器,以束縛帶束縛雙手。相對人對於法官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表示將再提出鑑定報告到院等語;此有本院107年8月31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新竹國軍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自106年9月因急性腦幹中風,其運動、言語及思考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均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與人際溝通等能力,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因急性腦幹中風,致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之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新竹市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52歲,因主動脈剝離致無意識,故無法進行訪談,由和平護理之家劉主任配合訪視,其表示相對人自106年11月10日入住護理之家,使用鼻胃管、氣切及尿管,由醫護人員照顧,每日4小時管灌牛奶與茶水,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每週三天探視相對人,協助相對人肢體關節活動與按摩。相對人大弟鄭充智約一週探視相對人一次,且每月10日前後會固定至院內繳費,相對人女兒則於假日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家人配合度高,會隨時提供物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79歲,原自營洗衣店,退休後將洗衣店交由相對人經營,惟相對人於6年前中風,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中國醫藥學院治療,嗣於106年11月10日安排相對人入住和平醫院護理之家,聲請人每週至少兩天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並全額負擔相對人住院費用,每月約32,000元,日後會依照目前方式照顧相對人,讓相對人接受專業照顧,亦會協助相對人將所領補助作為負擔住院費用,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弟,49歲,從事保險經紀公司業務,相對人致殘後,由聲請人全權負擔,其每週均會返家協助聲請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新竹市政府107年8月7日府社障字第1070119359號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及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7年7月23日苗肢殘自(永)字第107077號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佐以相對人之母 宋鳳竹 、相對人子女 鄭詩涵 、相對人之兄弟鄭充智、 鄭世祺 等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鄭子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鄭充智為相對人之大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鄭充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