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鎧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被告蘇州市石川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琦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6萬7,678.8元,及其中4萬7,700元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即年息5.6%為基準,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即按前開年息之5.6%加收30%之利息;暨其中1萬9,978.8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即年息5.6%為基準,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即按前開年息之5.6%加收30%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萬2,55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於102年3月30日、同年10月8日簽訂之進口合同(下分別稱系爭契約A、B,合稱系爭契約)第13條均約定「協商不成,交由簽約地管轄權法院裁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地在本院轄區(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則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查被告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包琦睿,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雖未經我國認許,且於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設有代表人,則依上述說明,自有得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三、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4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適用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可知兩造已合意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依上開規定,僅於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始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是以,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精密化學材料、合成樹脂及塑膠之製造業。被告前於102年3月30日向原告訂購正型光刻膠450瓶,並簽訂系爭契約A,買賣價款4萬7,700元,於原告出貨前,將訂購貨品修改為液態感光油墨450瓶,原告於102年4月10日發出編號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於同年月11日將貨品寄出;嗣被告又向原告訂購正型光刻膠372瓶及光阻稀釋液10瓶,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寄出編號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兩造於同年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B,買賣價款2萬9,968.8元,原告於同日將貨物寄出。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僅就系爭契約B支付9,990元,尚積欠系爭契約A之4萬7,700元、系爭契約B之1萬9,978.8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催促及於同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拒絕付款。為此,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0條、第15
9條、第16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子郵件、發票2紙、出口報價單、存證信函及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9至65-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130條、第159條前段、第16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及發票所載之貨品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買賣條件相互表示同意,並均於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及發票所載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至遲應於10
2年6月30日、同年月31日給付價金4萬7,700元、2萬9,
968.8元,惟被告僅支付9,99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共計6萬7,678.8元,及依上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利息。而101年7月6日至104年2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告之人民幣貸款利率6個月以內者為5.6%,逾期貸款之罰息利率則為在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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