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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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群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7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群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群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詐取財物,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需錢花用,利用經手客戶訂單且有權
限追加修改訂單內容及親往公司倉庫提貨送交客戶之機會,肇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維嘉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稅前新臺幣(下同)337萬9,492元之財產上鉅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相當於詐欺所得價額加計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共計438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公證書、和解書、收款證明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第21至3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商務工作、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詐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品號、品名及數量之商品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76號被告莊群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群立為維嘉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下稱維嘉公司)員工,並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理職務(業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離職),因投資失利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經手客戶訂單且有權限追加修改訂單貨品內容及親往公司倉庫提貨送交客戶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維嘉公司內,以修改追加訂單貨品內容之方式,向維嘉公司佯稱:其客戶有追加訂購附表所示商品之需求云云,致維嘉公司誤信為真,爰如數向上游供應廠商購貨,並同意莊群立於貨到後親自至倉庫提領上開追加訂購之貨品(稅前總價值達新臺幣337萬9,492元),莊群立於得手後再變價牟利。嗣維嘉公司查覺有異並就莊群立所經手之訂單進行清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維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群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彭鳳嬌 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維嘉公司出貨申請暨成本分析表、侵吞貨品明細表、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群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詐取財物,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修改追加客戶訂單貨品內容及親往公司倉庫提貨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維嘉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業如前述,自應以刑法詐欺罪嫌論處,而無再論以侵占罪名之餘地,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表:
┌──┬───────┬─────┬────────────┬──┬───┬────┬────────┬─────┐│編號│專案代號│品號│品名│數量│成本(│總計│備註│更改訂單時│││││││未)│(未)││間│├──┼───────┼─────┼────────────┼──┼───┼────┼────────┼─────┤│1│VSM-000000000│MQDW2TAA│IPADPRO10.564GB│8│18,369│146,952││2017/11/12│├──┼───────┼─────┼────────────┼──┼───┼────┼────────┼─────┤│2│VSM-000000000│MPXV2TAA│MBP13.3SG/3.1GHZ│7│52,031│364,217││2017/11/12│├──┼───────┼─────┼────────────┼──┼───┼────┼────────┼─────┤│3│SM-000000000│MQDT2TAA│iPadPro10.5"Wifi64G│13│18,369│238,797││2017/11/8│├──┼───────┼─────┼────────────┼──┼───┼────┼────────┼─────┤│4│VSM-000000000│MPXV2TA/A│MBP13.3SG/31.GHZ│3│52,031│156,093││2017/9/26│├──┼───────┼─────┼────────────┼──┼───┼────┼────────┼─────┤│5│SM-000000000│MPXX2TA/A│MBP13.3Silver/3.1GHZ│4│52,031│208,124│帳在庫存,實際已│2017/8/10│││││││││取走││├──┼───────┼─────┼────────────┼──┼───┼────┼────────┼─────┤│6│VSM-000000000│MGEQ2TAAQ│MacMini/2.8GHZ/8GB│3│28,700│86,100││2017/11/10│├──┼───────┼─────┼────────────┼──┼───┼────┼────────┼─────┤│7│VSM-000000000│MLVP2TAA│MBP13.3"SILV/2.9GHz/│4│49,333│197,332││2017/6/20│││││8GB1256GB-TWN││││││├──┼───────┼─────┼────────────┼──┼───┼────┼────────┼─────┤│8│VSM-000000000│MQDT2TAA│iPadPro10.5"Wifi64G│3│18,369│55,107││2017/7/10│├──┼───────┼─────┼────────────┼──┼───┼────┼────────┼─────┤│9│VSM-000000000│MLUQ2TAA│MBP13.3Silver/2.0GHZ│4│43,046│172,184││2017/8/7│├──┼───────┼─────┼────────────┼──┼───┼────┼────────┼─────┤│10│VSM-000000000│MLVP2TAA│MBP13.3Silver/2.9GHZ│8│52,031│416,248││2017/8/7│├──┼───────┼─────┼────────────┼──┼───┼────┼────────┼─────┤│11│VSM-000000000│MLVP2TAA│MBP13.3Silver/2.9GHZ│6│49,333│295,998││2017/8/7│├──┼───────┼─────┼────────────┼──┼───┼────┼────────┼─────┤│12│VSM-000000000│APPLEIPAD│iPadPROWIFI32GSilver│6│12.492│74,952│0000-00000000000│2017/4/12││││AIRWIFI││││││││││32GB│││││││├──┼───────┼─────┼────────────┼──┼───┼────┼────────┼─────┤│13│VSM-000000000│A-IPAD│Imd糸列│6│17,497│104,982│0000-00000000000│2017/4/12│├──┼───────┼─────┼────────────┼──┼───┼────┼────────┼─────┤│14│VSM-000000000│A-IPAD│Ipad糸列│6│17,497│104,982│0000-00000000000│2017/4/12│├──┼───────┼─────┼────────────┼──┼───┼────┼────────┼─────┤│15│VSM-000000000│A-IPAD│Ipad糸列│4│22,769│91,076│0000-00000000000│2017/4/12│├──┼───────┼─────┼────────────┼──┼───┼────┼────────┼─────┤│16│VSM-000000000│MPXV2TAA│AppleMacBookPro13.3SG│8│52,031│416,248│尚未有採購單│2017/4/12│││││/3.1GHZ/8GB/256GB││││││├──┼───────┼─────┼────────────┼──┼───┼────┼────────┼─────┤│17│SM-000000000│MGEQ2TAAQ│iPadAirWi-Fi128G│6│14,862│89,172││2017/1/30│││││spacegrady││││││├──┼───────┼─────┼────────────┼──┼───┼────┼────────┼─────┤│││││││0│││├──┼───────┼─────┼────────────┼──┼───┼────┼────────┼─────┤│││││││0│││├──┼───────┼─────┼────────────┼──┼───┼────┼────────┼─────┤│││││││0│││├──┼───────┼─────┼────────────┼──┼───┼────┼────────┼─────┤│││││││3,218,56│(未稅)│││││││││3,218,56│││││││││││││├──┼───────┼─────┼────────────┼──┼───┼────┼────────┼─────┤│││││││3,379,49│(含稅)│││││││││3,37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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