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忠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葉倩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仁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仁忠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電話聯絡新竹市○○路○○號「幸福養生館」負責人 陳筱瑜 (綽號「 紅姐 」),由陳筱瑜安排館內按摩師父 吉梅娟 前往莊仁忠位於新竹市○○路○段○○○號7樓之3住處提供按摩服務。吉梅娟即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抵達並隨同莊仁忠搭乘電梯上樓提供按摩服務,於吉梅娟為莊仁忠按摩期間,莊仁忠表示係要找提供性服務的小姐,吉梅娟乃表示僅有純按摩,並以其行動電話連繫陳筱瑜,由陳筱瑜向莊仁忠說明僅提供純按摩服務,通話結束後,吉梅娟復再繼續為莊仁忠按摩,詎莊仁忠於同日上午
5時20分許再要求吉梅娟提供性服務,經吉梅娟拒絕,並表示:「我沒有提供這種服務,我要走了」等語,莊仁忠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刀器(類似刮鬍刀,未扣案)架在吉梅娟脖子上,且對吉梅娟恫稱:「如果妳敢走的話我就要殺了妳」、「妳如果不做的話,我就殺了妳」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吉梅娟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 嗣吉梅娟 趁隙持行動電話逃出莊仁忠住處(吉梅娟之外套、皮包、鞋子均仍留在莊仁忠住處),而後以其行動電話向陳筱瑜求援,待陳筱瑜到達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莊仁忠始將吉梅娟所遺留在其住處之外套、皮包、鞋子交予吉梅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