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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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安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吳宜安因業績成長而獲有業績獎金」後補載「1,75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先後多
次背信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職司辦理電
信業務,其因圖個人私利,未依照門號申辦流程與客戶核對資料,復未依規定辦理電信費用預繳等違反告訴人公司制訂之作業規範,而藉此獲取公司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75
5元,並使申辦人得以高資費方案無償或支付低價額取得價值高昂之手機,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手機損失及電話欠款費用,且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40,000元、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案被告背信犯行所得業績獎金1,755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4號被告吳宜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安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間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擔任助理業務專員,派駐於公司直營門市負責辦理各項電信業務。吳宜安明知依遠傳公司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及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懲處規範等規定,公司嚴禁與經銷通路或他人利用公司商品或方案牟取不當利益、嚴禁因業績考量而從事不法操作行為、客戶辦理申裝、異動或代辦各項服務均須確實核資並遵守公司作業規範辦理、嚴禁未報備主管同意下,未依交機作業拆機檢視或交機予非申辦人、門號啟用未滿一年且平均帳單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客戶,只能申辦預繳電信費用之方案,以避免不肖通訊行利誘人頭或無足夠資力繳納電信費用之人申辦高資費方案無償取得價值高昂的手機,再將手機以空機價格轉賣牟利(俗稱洗機),公司則因電信費用回收不易而受有損害,竟意圖為自己及 馮凱旻 、「 蕭凱綸 」、「 余惠君 」、「大毛」等通訊行業者之不法之利益,並損害遠傳公司之利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1樓台北資訊園區未來門市,未依代辦流程規定辦理並核對客戶個人資料,即任由馮凱旻、「蕭凱綸」、「余惠君」、「大毛」等成年人持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人身分證件申辦「4G續約-新絕配停續網外55折2699限30手機案」方案,並在續約服務申請書上代申請人簽名,吳宜安復未辦理預繳電信費用並現場開拆手機檢視,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予馮凱旻、「蕭凱綸」、「余惠君」、「大毛」等人;吳宜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上開門市,自行列印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人申辦「4G續約-新絕配停續網外55折2699限30手機案」方案之續約服務申請書,並自行在申請人欄簽名,復未辦理預繳電信費用並現場開拆手機檢視,即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取走轉交馮凱旻。嗣門市主管察覺有異,進行調查,並將吳宜安調至臺北市○○區○○街00號農安門市,告誡如欲申辦金額1,799元以上高資費方案,應徵得門市店長及區經理同意,吳宜安仍意圖為自己及通訊行業者之不法之利益,並損害遠傳公司之利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農安門市,未徵得門市店長及區經理同意,亦未依代辦流程規定辦理並核對客戶個人資料,即任由「蕭凱綸」持附表編號4所示申請人身分證件申辦「4G續約-新絕配停續網外55折2699限30手機案」方案,並代申請人在續約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吳宜安復未令「蕭凱綸」預繳電信費用並現場開拆手機檢視,即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予「蕭凱綸」,吳宜安以此類方式使馮凱旻等通訊行業者可取得包裝完整之手機轉賣牟利,吳宜安因業績成長而獲有業績獎金,遠傳公司則因此受有手機喪失及電話費用欠款之損害。
二、案經遠傳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宜安之供述。│被告坦承知悉馮凱旻、「蕭凱綸」、「││││余惠君」等人為通訊行業者,伊有看過││││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及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懲處規範等規定,有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替通訊行人員申辦││││高資費方案,未令通訊行人員簽署代辦││││委託書,並未辦理電信費用預繳,且未││││現場開拆手機,逕將包裝完整之手機交││││通信行業者等人帶離門市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台北資訊園區未來店│公司持續有宣導員工行為守則跟懲處規│││店長 陳翰亭 於偵查中之證述│範,被告於105年1月時任職在伊店內,│││。│每月店會時伊也會宣導並做違規實例分││││享,伊有說過不可以跟通訊行配合、要││││確認申辦人、代辦人身分,門號啟用未││││滿1年且平均帳單金額未滿1,000元之客││││戶如要辦理免預繳電信費用,須經主管││││授權,為避免通訊行拿手機去轉賣,且││││要當場確認手機是否有瑕疵,所以會規││││定須拆機才能交機。被告於105年3月22││││日辦件當晚就被副店長告知不能這樣辦││││,105年3月23日則是當下被制止,被告││││於105年3月25日自己印續約服務申請書││││自己簽名,沒有申請人本人證件正本,││││3月31日區經理有跟被告碰面請被告寫││││自白書之事實。│├──┼────────────┼─────────────────┤│4│證人即105年4月間臺北農安│門號啟用滿1年且平均帳單金額滿1,000│││門市店長 吳俊甫 之證述。│元以上之客戶才可以辦理免預繳,被告││││調至伊店內後,伊有告知被告若要辦1,││││799元以上費率的方案,要經店長及區││││主管同意之事實。│├──┼────────────┼─────────────────┤│5│續約服務申請書12份│被告經手如附表所示申請人向遠傳公司││││申辦「4G續約-新絕配停續網外55折269││││9限30手機案」方案,並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之事實。│├──┼────────────┼─────────────────┤│6│被告於105年3月31日、5月│被告知悉其經手申辦案件流程不符公司│││25日自書之事件說明書。│規定之事實。│├──┼────────────┼─────────────────┤│7│遠傳公司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公司規定嚴禁與經銷通路或他人利用公│││員行為守則及直營門市通路│司商品或方案牟取不當利益、嚴禁因業│││處人員懲處規範。│績考量而從事不法操作行為、客戶辦理││││申裝、異動或代辦各項服務均需確實核││││資並遵守公司作業規範辦理,嚴禁未報││││備主管同意下,未依交機作業拆機檢視││││或交機予非申辦人之事實。│├──┼────────────┼─────────────────┤│8│遠傳公司離職證明書及聘僱│被告於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合約。│間為遠傳公司助理業務專員,負責辦理││││各項電信業務之事實。│├──┼────────────┼─────────────────┤│9│被告105年各月業績達成率│被告於105年3、4月間業績達成率大幅│││及獎金表。│提升之事實。│├──┼────────────┼─────────────────┤│10│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續約方案之事實。│││4片及勘驗筆錄2份。││└──┴────────────┴─────────────────┘
二、核被告吳宜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時間緊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且係在相同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然查,質之證人即門號申請人 李國彰 、 林威儒 、 林璟博 、 曾豪志 及 黃佳彬 均證稱:渠等有交付身分證件委託他人申辦門號方案等語,是被告在續約服務書上登載該等門號申請人姓名、並由其本人、馮凱旻、「蕭凱綸」或「余惠君」等人在續約服務上代申請人簽名,交付手機予通訊行人員,自難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背信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申請人│行動電話門│搭配之行動電│違反規定情形││││││號│話廠牌型號││├──┼───┼───┼───┼─────┼──────┼───────┤│1│105年3│臺北市│李國彰│0000000000│iPhone6s│未與客戶核對資│││月22日│○○區├───┼─────┤plus64GB│料、未依代辦流│││18時許│○○○│曾豪志│0000000000│玫瑰金色各1│程辦理、容許代││││○0段0├───┼─────┤支。│辦人直接簽署申││││號0樓│林璟博│0000000000││請人姓名、交機││├───┤台北資├───┼─────┼──────┤時未依交機作業│││同上日│訊園區│ 宋彥儒 │0000000000│iPhone6s│拆機檢視、未依│││20時51│未來門│││plus64GB│規定辦理電信費│││分許│市。│││銀色1支。│用預繳。│├──┼───┼───┼───┼─────┼──────┤││2│105年3│同上│ 莊尚仁 │0000000000│iPhone6s││││月23日│├───┼─────┤plus128GB││││16時35││莊尚仁│0000000000│金色各1支。││││分許│├───┼─────┤││││││林威儒│0000000000│││├──┼───┼───┼───┼─────┼──────┼───────┤│3│105年3│同上│ 莊詠文 │0000000000│iPhone6s│現場無客戶,未│││月25日│├───┼─────┤plus64GB│與客戶核資逕簽│││11時25││莊詠文│0000000000│灰色各1支│申請人姓名、交│││分許│├───┼─────┼──────┤機時未依交機作│││││黃佳彬│0000000000│iPhone6s│業拆機檢視、未││││├───┼─────┤plus128GB│依規定辦理電信│││││黃佳彬│0000000000│金色各1支│費用預繳。│├──┼───┼───┼───┼─────┼──────┼───────┤│4│105年4│臺北市│黃佳彬│0000000000│iPhone6s│未與客戶核對資│││月24日│○○區│││plus64GB│料、未依代辦流│││18時54│○○街│││玫瑰金色1支│程辦理、容許代│││分許│00號農│││。│辦人直接簽署申││││安門市││││請人姓名、交機││││││││時未依交機作業││││││││拆機檢視、未依││││││││規定辦理電信費││││││││用預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