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 劉文龍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蔡錦得 被告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伊於106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公司:106年10月2日起應至何工地出勤,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郭聯財 (以下逕稱其名)回復稱:目前無工地施作,暫時休息等語,嗣因廠商紛紛電話向伊反應,被告公司之支票退票、公司電話轉為空號,伊乃致電被告公司,亦為空號,經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方發現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0月31日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然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無效,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嗣伊於106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遭被告公司拒收退回,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款、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年10月、11月份應付未付工資105,416元、資遣費158,124元、特別休假未休7日工資12,299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認為該給的要給,然原告自106年10月起未進公司,亦未以電話聯繫,復未簽到;伊公司在106年10月底即因經營不善而跳票倒閉,資遣費合理就該給,請法院依法判斷;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06年9月6日、9月11日原告有請2天喪假,9月應上22天班,惟其僅上14天班,亦未請假,伊公司將原告未上班之6日算特別休假。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未當知伊即辦理勞保退保,伊乃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6年11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4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帳戶(帳戶所有人為伊配偶即訴外人 李明麗 )存摺內頁、106年3月薪資明細、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店司勞調字第29號卷【下稱店司勞調卷】第10至1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公司固辯稱:原告自106年10月起未進公司、亦未以電話聯繫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但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前揭辯解並無其他證據可憑,依前揭說明,前揭抗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06年10月、11月薪資105,416元、資遣費158,124元、應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12,299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1、106年10月、11月之工資105,416元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自承伊公司於106年10月底因經營不善而跳票倒閉,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復以被告公司未給付伊106年10月起之工資,且未經伊同意即於106年10月31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見店司勞調卷第21頁)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6年10月、11月之工資即屬有據。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自106年10月起即未進公司,亦未簽到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其係因郭聯財向其表示「目前工地無工項施作,所以先暫時休息」等語,始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非原告拒不提供勞務,而被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未依約提供勞務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縱原告未至被告公司簽到,被告公司仍應給付該段期間之工資。
(2)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資為55,000元,惟依其提出之106年3月份薪資明細及被告公司提出之106年4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下稱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每月基本工資為35,000元,加計被告另發給之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1,200元、工作津貼(系爭薪資明細表載為進度獎金)12,100元、郵電津貼800元(系爭薪資明細表載為郵電費)、交通津貼3,000元(系爭薪資明細表載為交通費),合計僅有53,900元,又原告雖稱被告有代扣二代健保費1,1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106年3月份薪資明細及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其上均無被告代扣二代健保費之記載(見店司勞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頁),而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公司有每月工資55,000元之約定,則其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又依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兩造合意自106年7月11日起就交通補助費依雙北以外出工數按日計算,另依系爭薪資明細表關於106年9月份薪資部分之記載,其中伙食費、郵電費部分係按出勤日數(加計例假日)比例計算(即伙食費1,320元為1,800元÷30日×《工作日14+例假日8=22日》=1,320元,郵電費587元為800元÷30日×22日=5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因該月份原告有請假,全勤獎金部分即無應給付金額之記載,合計106年9月之薪資為49,007元,扣除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882元、1,182元後,實發46,913元,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內頁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店司勞調卷第1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除本薪及工作津貼(即系爭薪資明細表所載進度獎金)部分每月均相同外,伙食費、郵電費用部分,僅有出勤時方可領取,交通津貼部分則須至雙北地區以外地點工作時方可領取,是原告每月工資應為47,100元(即本薪35,000元加工作津貼12,100元)再加計按出勤狀況計算之全勤獎金、伙食費、郵電津貼、交通津貼。
(3)原告雖主張應依每月52,708元計算106年10月、11月份之工資,惟承前所述,原告每月工資應為47,100元加計按出勤狀況計算之全勤獎金、伙食費、郵電津貼、交通津貼,而原告106年10月、11月並無出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即不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郵電津貼、交通津貼,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106年10月、11月工資應為94,200元(47,100×2=94,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2、資遣費158,124元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6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依上述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2)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薪資分別為5,390元(53900÷30×3=5,390),51,500元、50,900元、49,007元、47,100元、47,100元、41,023元(47,100÷30×27=41,0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48,670元(《5,390+51,500+50,900+49,007+47,100+47,100+41,023》÷6=48,670),而其自103年12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12月28日離職日止,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31/24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4,379元(48670×1《131/248》=74,378.75),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3、應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12,299元部分:
(1)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106年伊有10日特休,伊僅休9月4日、9月5日、9月29日,共3日,故被告公司應給付應休未休特別假7日之工資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提出出勤表為證。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就該出勤紀錄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出勤表之記載,原告於106年9月5日、15日、18日、25日、26日、30日請特別休假(見本院卷第32頁),合計共請6日,則原告尚餘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應為4日,是原告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為6,280元(47,100÷30×4=6,28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固稱其尚有6日喪假未請,其如有未請假要補假的部分,應先抵喪假云云,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之規定,原告如欲請喪假,應事先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公司請假,尚不得將其於實際應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之日數以喪假抵扣,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年10月、11月之工資94,2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74,379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於106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見店司勞調卷第2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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