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法號普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預防侵害事件,本院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其當事人欄,將上訴人姓名書為「乙○○」,更正為「 黃性裕 」。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姓名,應為黃性裕,本院判決當事人欄將之書為乙○○係屬錯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92年6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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