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機電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所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元以下罰鍰;再車輛所有人地址變更,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此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設有處罰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三部汽車均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所有,且該三部車之車籍住址均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七十之三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竹監桃字第二一0六一號函所檢送之車籍資料三份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時所不爭執,該三部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方以科學照相儀器採證拍得超速行駛,而分別由附表所示舉發單位填單舉發,再經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分別裁決處罰,有採證照片共七張、舉發單位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裡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五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時,就各部汽車違規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三部汽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無誤。又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於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分別以掛號郵寄方式將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籍登記住址「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七十之三號」,然均因異議人業已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各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將前開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公告,有各該退回之郵寄信封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告附卷可稽,再異議人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時稱異議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已遷移至桃園縣○○鄉○○路○○○號,異議人既已遷移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異議人未辦理變更登記,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地址送達而無法寄達於異議人,自屬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是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分別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所為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主文,核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交通部所頒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之統一裁罰標準相符,並無異議人所稱加重裁罰之情形,異議人對此顯有誤解。另異議人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時,雖辯稱:伊記得公司同事有去監理機關要辦理住址變更,監理機關有告訴伊同事說有罰款要繳,伊同事是有去繳,但是後來忘了去辦理變更登記,之後要再去辦理變更登記,監理站說有罰單,不可以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惟經本院向桃園監理站函查結果:車號00-0000號、Z八-七一00號車主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郵局(需持違規通知單正本)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至該站繳納違規罰鍰,違規案件均為逕行舉發案件,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舉發者,‧‧‧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有該站前揭(九十一)竹監桃字第二一0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公司人員於本案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裁決前,並未曾親至桃園監理站繳納交通罰鍰,亦未向桃園監理站申請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無誤,故異議人公司代表人甲○○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根據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移送之前開超速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示送達公告,分別裁決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頃接獲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桃監 裁五二─CG0000000號、車裁五二─ZC0000000號、裁五二─CG0000000(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三八三)號、車裁五二─QA0000000號、車裁五二─ZD(聲明異議狀誤載為ZP)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超速行駛,並加重裁罰異議人,惟上開裁決書顯有違誤,按抗告人之前並未收到交通違規之通知單,故加重裁罰於法有違云云。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舉發警察機關於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分別以掛號郵寄方式將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之車籍登記住址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七十之三號」,然均因抗告人業已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各舉發之警察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將前開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其公告之方法為在該舉發之警察機關之公告欄公告,此有各該退回之郵寄信封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告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之代表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查中亦陳稱:抗告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已遷移至桃園縣○○鄉○○路○○○號等語。則抗告人既已遷移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是抗告人未辦理變更登記,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地址送達而無法寄達於抗告人,自屬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從而,附表所示之舉發警察機關因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而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分別為公示送達,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有上述違規之事實,並已詳為說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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