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CHUYEN(中文姓名:阮氏專,越南籍)
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CHUYE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仍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6號被告NGUYENTHICH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專)
女28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1月1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CHUYEN(中文姓名:阮氏專)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應受本國相關入境規定之管制,竟為來臺工作,未經合法申請,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美金7,200元為代價,自該處搭船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臺灣地區某處。嗣於110年11月1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CH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護照、來臺簽證、入出國及移民法業務管理系統入出境查詢、被告逾期居留查處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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