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4月14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4245號)各1份附卷可佐,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參以被告曾經完成戒癮治療,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足證其戒癮治療未收成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於110年4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4245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李國樑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起至108年2月17日止,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已完成戒癮治療,然究竟無法等同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0年4月10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4年9月9日),已逾3年,亦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準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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