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包壹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油漆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布包1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之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2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91號被告黃獻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獻忠於民國110年7月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下車步行經過停放於其車輛前方之 周中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見周中炫未將車門上鎖,並將其所有之布包置於副駕駛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周中炫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周中炫所有,內有皮夾【裝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2張提款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物】1個之布包(損失共計約1,600元)得手後,旋為周中炫察覺並自後追躡,黃獻忠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周中炫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獻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周中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鄭淑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