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吳衍璊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吳衍璊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附具請求
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補償請求人雖於111年3月8日提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影本乙件,然該決定書僅係就補償請求人所為請求補償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決定,並非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其羈押日數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無罪判決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程式上已有不備,先予敘明。
㈡再者,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30、27431、29909號),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1年4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補償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補償請求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補償請求人雖未提出請求補償其羈押日數所憑之不起訴處分
書、撤回起訴書,或無罪判決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然據前開覆審決定書內容所載,請求補償人係以其因涉嫌販賣毒品與 戴有進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430、27431、27764、299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乙案),並因該案受羈押云云,聲請刑事補償,然補償請求人係因甲案犯行經本院羈押,其受羈押裁定之事實與其乙案並無關連,是本件並無補償請求人所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而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且補償請求人前已以其因涉犯上開案件,向本院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均以請求人之上開刑事案件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有罪判決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而認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所指理由,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不符,予以駁回,有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7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9、12、25號決定書在卷可佐。補償請求人本件係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請求人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因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予以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