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李宛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56巷口往正義北路行駛,欲左轉往龍門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於正義北路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中暫停,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北路往南方向行駛之 高健 閎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 高健閎 受有左前胸壁擦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高健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宛玲明知業已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高健閎因本件交通事極有受傷之可能,竟未停車察看,亦未留在現場協助高健閎送醫或報警到場處理等或其他救護高健閎之必要措施,且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健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宛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健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79至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第49頁、第29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停車察看,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健閎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1.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當場給付現金捌萬元予告訴人高健閎,經點收無誤,不另給據。2.餘款拾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高健閎指定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健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