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32號、109年度偵字第12777號、109年度偵字第14407號、109年度偵字第15350號、109年度偵字第155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377號、109年度偵字第18082號、109年度偵字第20993號、109年度偵字第21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1068號、110年度偵字第28號、110年度偵字第2971號、110年度偵字第44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Phone6S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坤霖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受 呂怡婷 邀約加入, 何忠穎 亦找 程子恆 於109年5月19日加入, 陳品 瑑( 陳品瑑 、呂怡婷、程子恆、何忠穎已先審結)先於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順心」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吳坤霖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陳品瑑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吳坤霖、何忠穎、程子恆、呂怡婷、陳品瑑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將何忠穎、程子恆、呂怡婷、吳坤霖、陳品瑑等人編成提領款項之小組,並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通聯使用,由何忠穎(暱稱 周潤發 2.0)、程子恆(暱稱XXX)、呂怡婷(暱稱婷)、陳品瑑(暱稱酷斯拉2.0)、吳坤霖(暱稱黑肉)等人陸續加入該群組,而呂怡婷介紹吳坤霖加入,並負責監視吳坤霖之工作,吳坤霖負責至提款機提領(俗稱車手),並由程子恆同行並擔任監視工作,且呂怡婷提供住處高雄市○鎮區○○街00號,做為該處團之聚集地。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寄送至各地後,暱稱「順心」之人則傳訊息給陳品瑑,陳品瑑則轉貼訊息至上開Telegram工作群組內。另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順心」之人傳送訊息給陳品瑑,由陳品瑑轉貼領取款項之訊息至Telegram工作群組內。由吳坤霖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提款,程子恆在旁邊監視,吳坤霖領完錢後即交由程子恆,並由程子恆帶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交給呂怡婷或何忠穎,由呂怡婷或何忠穎清點無誤後,轉交給陳品瑑,陳品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若陳品瑑無暇收款,則由呂怡婷或何忠穎等人,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於109年5月26日後,何忠穎及程子恆遭警調查後即退出該集團後,由呂怡婷、陳品瑑、吳坤霖等人繼續運作該集團,故呂怡婷、陳品瑑、吳坤霖等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坤霖於如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之時、地提款,再交回給陳品瑑,由陳品瑑再繳給詐欺取財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呂怡婷則於上開工作群組監視,且負責聯絡吳坤霖之提款工作,並發放薪水給吳坤霖。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 吳偉民 等23人分別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坤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霖於警詢(警一卷第7至11、15至23、34至41、44至51、54至60頁,警二卷第264至268頁,警五卷第3至7頁,警六卷第71至72頁,警七卷第6至9頁,警十卷第3至6頁,警十一卷第238至240、244至252、258至265頁,警十二卷第1至6反頁)、偵訊(偵一卷第31至32、57至62、65至66、69至72、85至87頁,偵四卷第13至14頁,偵五卷第21至22頁)及本院審理時(聲羈卷第17至21頁;審金訴緝卷第42、107、123、1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即共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卷內積極證物存卷可資佐證,印證相符: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瑑於警詢(警九卷第6至12頁,警十一卷
第11至14、20至34頁,警十三卷第3至9頁反面)、偵訊(偵一卷第79至8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201至209、387至393、405至4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忠穎於警詢(警八卷第5至10頁,警十一卷第145至156頁,警十三卷第12至16頁,警十四卷第3至5、9至13頁)、偵訊(偵六卷第23至25頁,偵八卷第25至28頁,偵十四卷第73至7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277、303、3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子恆於警詢(警二卷第303至310頁,警四卷第8至13頁,警六卷第3至11頁,警十四卷第15至19頁)、偵訊(偵四卷第28至30、45至4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205、277、30
3、3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怡婷於警詢(警二卷第17至29頁,警九卷第29至33頁,警十一卷第128至140頁,警十三卷第31至35頁反面)、偵訊(偵二卷第25至28、77至8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205、277、303、359頁)之證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君 (警一卷第174至180頁)
、證人即告訴人 吳思穎 (警一卷第222至227頁,警二卷第416至417頁)、證人即告訴人 洪偉傑 (警一卷第261至262頁)、證人即告訴人 洪右芯 (警一卷第273至275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東澤 (警一卷第302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 楊勝吉 (警一卷第319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宇文 (警一卷第327至329頁)、證人即告訴人 孫瑀鴻 (警一卷第350至352頁)、證人即告訴人 姚采庭 (警二卷第355至356頁,警五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民(警二卷第363、365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昱盛 (警二卷第381、383、384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韋傑 (警二卷第387至390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雅琦 (警二卷第393至395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詩璇 (警二卷第399至403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鈞皓 (警二卷第405至408頁)、證人即告訴人 蔡明憲 (警二卷第419至423頁)、證人即告訴人 康晉睿 (警二卷第425至427頁)、證人即告訴人 邱偉成 (警三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子語 (警三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 林妤穎 (警五卷第9至12頁,警九卷第169至175頁,警十二卷第30至33頁)、證人即人頭帳戶 范宗諺 (警七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 莊其真 (警十一卷第468至472頁)、證人即告訴人 熊惠娟 (警十一卷第473至475頁)、證人即告訴人 曾巧如 (警十一卷第476至477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欣 (警十一卷第479至481頁)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擷取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警一卷第3至5、155至157、171至173、181至183、195至196、200、203至221、228至
244、250、254、257、259至260、265至271、277至291、293至295、297至299、301、304至308、312至313、315、317至318、321、323至325、331至347、349、352至359頁,警二卷第35至41、43至51、233至237、333至339、382、385至
386、391、397、431至433、435、437、439至443、445至45
6、459頁,警三卷第13、29至37、43、45至49、55至67、71至77頁,警五卷第13至57、59、77、79、83至99、103至107、109、113、121、125至141、143至145頁,偵七卷第11、1
3、17、25至27、29至31、61至62、67至68、72至80頁,警十卷第27頁,警十一卷第196至197、215至216、323至408、431至432、439、478、483至486頁,警十二卷第38至42頁反面)。
㈣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警一卷第89至153
頁,警二卷第341至345、461至487頁,警三卷第15至27頁,警五卷第61至63頁,警七卷第17至21頁,警十卷第29至31頁,警十一卷第217至219、241至243、253至257頁,警十二卷第7至10頁)在卷可資佐證。
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吳坤霖加入本件暱稱「順心」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品瑑、何忠穎、程子恆、呂怡婷、「順心」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坤霖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吳坤霖與同案被告陳品瑑、何忠穎、程子恆、呂怡婷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予「順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核被告吳坤霖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吳坤霖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與同案被告陳品瑑、何忠
穎、程子恆、呂怡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坤霖就附表編號13至23所為,與同案被告陳品瑑、呂怡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0、
23,關於同一編號內多次提領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再被告吳坤霖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吳坤霖所犯如附表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63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卷內),就犯罪有較深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就附表編號1至23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偵一卷第32、59、6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緝卷第42、107、1
23、155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坤霖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同案被告陳品瑑、何忠穎、程子恆、呂怡婷加入「順心」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責擔任車手領款,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告吳坤霖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順心」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現在從事粗工,一天約1500元,離婚,有2個小孩都由其扶養,需照顧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緝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均係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上手,被害對象有附表之吳偉民等人,犯罪期間非長(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6日),兼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刑事答辯狀自承:我從提領總金額內抽取2%當作報酬,會在提領完的隔天找呂怡婷收取報酬,大約領了6、7萬元左右(偵一卷第41頁,警十二卷第2頁),本院就被告吳坤霖於犯罪所得,依其所述採較有利被告之方式,即其就附表編號1至23之犯罪所得僅以6萬元為計。是被告吳坤霖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60,000元,既未扣案,且無從於各編號具體特定其數額,爰於主文欄整體諭知總數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就總數6萬元併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之OPPO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警方今日(109年5月27日)所查扣之手機,是其加入詐騙集團後所用之手機,用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警一卷第49頁);暱稱 黑哥 之男子有給我工作機iPhone6,已被鳳山偵查隊扣走(警一卷第56、59頁);109年5月27日被警方詢問時,有扣走手機,出來之後,又再度跟他們有聯繫,他們又給了我一支工作手機,那支工作手機又於109年6月17日被警方扣走(聲羈卷第19頁);呂怡婷交付給我一支工作手機,裡面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由群組內人員通知拿取卡片及指定時間、地點,擔任車手期間,均係使用「telegram」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警十一卷第251頁)等情明確。是扣案之OPPO手機、iPhone6S手機各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⒉
五、不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參與由綽號「順心」等數名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犯罪組織,然本院衡酌被告為求賺取金錢,而有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不法所得提領情形主文(宣告刑)1告訴人吳偉民機房成員假裝成銀行人員並聯絡吳偉民,佯稱「因網路購物刷卡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吳偉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16時43分至17時4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匯款2萬9,987元、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2萬9,985元)、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依陳品瑑指示而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領取林妤穎寄送之包裹(內含左列2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日16時48分、17時32分許,持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2萬1,000元,另於17時6分、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提款機提領4萬9,000元、3萬元。⑵吳坤霖於同日17時14分、18分,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3萬、3萬元,再於1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3萬8,000元。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告訴人姚采庭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姚采庭,佯稱「因員工在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姚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1,234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同日17時22分匯款8,123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陳怡君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怡君,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信用卡設定錯誤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20時39分、59分、21時0分、21時46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19日20時43分、21時1分、3分,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再於同日22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富郵局提款機將3萬元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告訴人陳雅琦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雅琦,佯稱「因網路購物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12期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陳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22時19分、26分許,匯款4萬9,983元、3萬989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2日22時25分、26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2萬8千元;再於同日22時32分、3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提款機提領3萬9,000元、1萬元。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告訴人王韋傑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王韋傑,佯稱「因網路駭客入侵而誤刷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王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22時19分、23分許,匯款3萬8,123元、1萬56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告訴人陳昱盛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昱盛,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出錯,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昱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22時24分許,匯款1萬201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告訴人陳詩璇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詩璇,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出錯,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陳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9時21分及5月23日0時5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2日19時27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再於23日0時12分,至上開地點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告訴人張鈞皓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張鈞皓,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張鈞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6時9分,匯款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3日17時5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3日1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惟門市領取范宗諺寄送之包裹(內含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3日17時30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提款機,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告訴人吳思穎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吳思穎,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多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6時56分、17時26分許,分別匯款8萬5,987元、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4日0時3分、5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5元、3萬234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3日17時3分、5分許,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籬仔內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2萬5,000元,再於17時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一甲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元。⑵吳坤霖於109年5月24日0時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提款機,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萬元2萬元,再於0時20分至三多三路153號持上開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洪右芯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洪右芯,佯稱「因員工設定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洪右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4日14時32分、33分、35分,匯款4萬9,987元、1萬1,123元、5,123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坤霖於109年5月24日14時51分,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萬元6萬6,000元,再於15時53分、54分至鳳山區林森路203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元、9,000元。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洪偉傑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洪偉傑,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多設訂單,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洪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4日15時40分,匯款2萬9,123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李東澤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李東澤,佯稱「因員工設定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東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4日21時18分、47分,匯款100元及2萬9,213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4日21時48分,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城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楊勝吉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楊勝吉,佯稱「因系統出錯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楊勝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日18時11分、15分,匯款9萬9,981元、4萬6,996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3日18時48分、49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4萬7,000元。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告訴人莊其真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莊其真,佯稱「因網路訂單設定出錯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莊其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5日18時59分、19時2分、7分,匯款3萬元、3萬元、2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5日19時16分、17分,至高雄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再於19時41分、42分、5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彰銀南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告訴人熊惠娟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熊惠娟,佯稱「因人員設定出錯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熊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5日19時16分,匯款2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曾巧如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曾巧如,佯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曾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5日19時44分,匯款2萬6,0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陳宇文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宇文,佯稱「因系統出錯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宇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5日22時36分、37分、6月6日0時1分、2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7元、2萬5,108元、9萬9,999元、5萬302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5日22時5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籬子內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23時0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五甲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1,000元。再於6月6日0時7分、8分許,至鳳山區大明路39號新甲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再於0時18分許至前鎮區瑞北路39號崗山仔郵局提款機提領3萬元。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孫瑀鴻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孫瑀鴻,佯稱「因系統出錯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孫瑀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5日22時49分、52分,陸續匯款2萬9,982元、6,102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林子語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林子語,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林子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6日16時20分,匯款11萬9,014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6日16時36分至3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5萬元及1萬9,000元。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邱偉成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邱偉成,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將多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邱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6日16時31分、35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3萬7,234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6日16時45分至4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義民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及3萬7,000元。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康晉睿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康晉睿,佯稱「因員工設定訂單錯誤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康晉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6日16時55分,匯款3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6日17時40分間,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2,000元(康晉睿及蔡明憲遭騙匯入5萬1,999元,其中3萬元遭不明人士匯至別的帳戶)。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蔡明憲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蔡明憲,佯稱「因員工刷卡設定錯誤而多付卡費,需依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蔡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6日17時6分,匯款1萬2,0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李欣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李欣,佯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多扣款項,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6日18時11分、20分、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6日18時30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5萬元;再於19時36分,至前鎮區崗山中街159號全家超商瑞東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再於18時41分在前鎮區公正路25號統一超商崗正門市提領2萬元;再於18時48分許至前鎮區瑞福路185號萊爾富超商瑞福門市提款機提領9,000元。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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