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以:(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丙○○明知自由時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加重誹謗自訴人之不實報導,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賠償自訴人十萬元並登報道歉,丙○○明知前開報導已屬加重誹謗自訴人並經判決確定,竟一再提供與其他調查或審理案情無關之單位或他人,實乃蓄意傳述並散布誹謗罪確定之簡報資料,加重誹謗自訴人,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三)經查,案外人即自由時報社高雄採訪組記者 蘇福男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報導自訴人乙○○、甲○○與高雄市新興國小教師間毆打事件時,撰述不實訊息刊登於自由時報,散布文字指摘乙○○、甲○○與黑道交往並藉行暴力手段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自字第五二六號判決有罪,處罰金六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蘇福男前開犯行之刊登內容係「該家長與黑白兩道有交情,遭其『點名』的人士,不久即遭人蓄意縱火及潑油漆等橫禍」等語,並未及於其他報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一二九號案卷查核屬實,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之前開犯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散布含有前開文字之剪報內容,而依被告丙○○提出之剪報,雖有涉及自訴人報導相關文字,惟並無前開文字,自訴人乙○○自提出自訴以來,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調查程序期日到場外,其餘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七日均以生病為由不到場,自訴人甲○○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藉故不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正當理由,自訴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等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云云,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經查被告丙○○被訴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更何況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官張裕榮調查時;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張俊文調查時;以及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調查中委任律師;被告丙○○縱有一再提供上開報導供法院參考情形,因被告丙○○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其僅係於特定案件做證時,向承審法官陳述其所見所聞或意見時提出,不論與該案件是否有直接之關係,均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仍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無不合。自訴人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與十一月二十八日等不同時間,就購買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一事,連續誣陷自訴人夫妻,使警方偵辦之公務人員為不實之記載,並再三誣告自訴人夫妻,以及偽證部分,核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