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不詳數量,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同縣鎮三民路與瀋陽街口,適有少年林○逸(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亦行經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逸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為警當場逮捕並帶回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詢問製作筆錄。乙○○竟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時間,應予更正),在上開派出所員警甲○○為製作筆錄架設錄音(影)設備時,明知甲○○正依法執行職務,當場對甲○○辱罵:「你白癡阿」,足以貶損甲○○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逸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29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警詢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情節嚴重,另對於員警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不知尊重,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亦無可取;惟斟酌被告年近70歲之老年狀態,且素行良好,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再辱罵員警言詞內容尚少、時間亦短,諒屬一時未能克制衝動,對於員警執行職務實際影響有限,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9年5月7日成鎮民字第1090006593號函1紙存卷供參(見調偵卷第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偵查中表示案發後有為辱罵員警向對方道歉(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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