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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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八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失竊),仍於同月十四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三民公園側門處,向綽號「賓仔」之男子借用而收受,供己騎乘使用;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所收受之物為贓物有所認識,否則即無由成立該罪之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前揭收受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遭竊乙節,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失竊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乙○○竟在無任何機車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資料之情形下,即任意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賓仔」之成年男子借得機車騎乘,此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對前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應已有認識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綽號「賓仔」處收受上開機車,惟堅決否認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日下午伊從屏東坐車到三民公園賭博,於晚間十一時許,因手氣不好,想去買東西食用,遂向在公園觀看賭博綽號「賓仔」之男子借用機車,並依「賓仔」指示到公園側門松江路旁牽取上開機車,伊騎乘上開機車沒幾分鐘,就被警察攔下檢,經警察告知後才知悉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當時伊有說機車係向「賓仔」借的,並要求警察帶伊回三民公園去找「賓仔」,但警察卻把伊帶回警局,伊不知該機車係贓車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年
五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則該機車固屬贓物無訛。
㈡惟按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行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以一般人民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之故意。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有足可證明被告收受贓物之積極事證,雖被告確能交待贓物收受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仍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明確認定此項犯意果然存在,即不得以被告無法供出向何人收受持有贓物而推論被告即具收受贓物之認識。故以本案而言,是否能以收受贓物罪名相繩於被告,判斷標準厥為被告是否有收受贓物之認識,而非其是否能清楚交待收受之確實來源。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三民公園賭博時,因手氣不佳,遂向在公園內觀看賭博綽號「賓仔」之男子借用上開機車,並依「賓仔」指示在三民公園側門之松江路旁牽取機車,以插在機車上之鎖匙發動機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購買東西,於行經自立路與十全路口時為警查獲時,立即要求警員帶同前往三民公園尋找綽號「賓仔」、年約三十餘歲、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左右之男子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調查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八號卷第四二、五五頁及本院卷第二○頁),且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鄭文鄉於本院另案調查中證稱:伊在十全路與自立路口取締交通違規,因當時被告紅燈右轉,而攔下被告,因被告無法提出行車執照,伊查閱車籍資料時才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被告當場表明機車係在被查獲前幾分鐘,在十全公園(應係三民公園)向「賓仔」之人借用,但伊沒有帶被告去十全公園找「賓仔」,就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八號卷第六三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警訊、偵查、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歷經二年餘,對於借用上開機車之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及出借人綽號「賓仔」之年齡、身高等節,始終供陳一致,若非被告確有之親身體驗,豈能詳盡供述上情,並隨即向警員表明綽號「賓仔」之人置身之處,足證綽號「賓仔」者確有其人,且被告乙○○所辯借車之目的,係為購買東西,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一節,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一般人向朋友借用機車,如係短時間借用,未向車主另取行車執照,應所
在多有,本件被告乙○○借用機車之目的,僅係短程騎車購物,隨即準備返還該車,已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八頁),故其未向該「賓仔」之人取得行車執照,衡諸常情,尚非難以想見,自不得僅憑其無法指明該「賓仔」之人詳細年籍資料及地址,又未取得行車執照,遽認其於借用收受機車之初,即對該機車為贓物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舉綽號「賓仔」者既確有其人,且其借用該車之目的係為短程購物,隨即準備返還該車,又其遭警查獲時,猶向警員說明該「賓仔」之人可能身置之處等情,堪認被告乙○○所辯無收受贓車之主觀犯意等語,尚堪採信。尚不得僅以被告乙○○於收受該機車時,未取得行車執照,或無法供明該出借之人詳細年籍資料,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收受贓物犯罪之積極證據,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竟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楊宗翰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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