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故買贓物罪,先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及九十年十月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九十年易字第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及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在屏東縣○○鄉○○路一百五十號前,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係甲○○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寶健醫院前失竊),並無來源證明或報廢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低價,向該男子購買該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八時許,騎乘該贓車前往 邱潤財 (已判刑確定)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進興巷十六號住處兜售,邱潤財亦明知該車係乙○○向不詳男子所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時時樂超商」前為警查獲邱潤財騎乘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甲○○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乙○○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逮捕始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以二百五十元之代價收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知贓故買之犯行,辯稱:機車是我在屏東縣內埔鄉向一名不詳姓名六十幾歲的人買的,警察查到我的時候我帶警察去找他,結果那個人不承認。我把該機車作為廢鐵買賣所以沒有向那個人拿買賣證明,也沒有去監理站辦理過戶,我並不知道這部機車是贓車云云。經查,前揭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甲○○女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因停放在屏東市○○路○○○號寶健醫院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與證人 邱蘭喜 及同案被告邱潤財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及供述向被告購買本件贓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足見該車係屬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因作為廢鐵買賣所以沒有向出賣人拿買賣證明,也沒有去監理站辦理過戶,不知道這部機車是贓車云云。惟被告從事買賣中古機車之職業,顯應較一般人深知向出賣人索取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之重要性,以避免買入贓車之訴訟,其仍買受他人無任何證明文件之機車,事後再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亦明知贓物之同案被告邱潤財圖利,可見其所辯稱作為廢鐵買賣之詞,顯與實情相違,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曾先後二次因故買贓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及九十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及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九十年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向他人購買機車時應索取來源證明或報廢證明等相關文件,以避免購得贓物一節,應無不知之理,其竟仍不向出買人取得上述證明文件,可證被告明知前開機車為贓物而故買之犯行,灼然甚明,是其所辯無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故買贓車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註記表一紙在卷為憑),竟再度故買贓車,轉售他人牟利,助長竊風,追贓不易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惟其所得利益不高、被害人甲○○女業尋回該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