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街○○○巷(支線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巷與復華街(幹線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復華街由西向東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致撞及甲○○自小客車右後方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併腦腫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產生器質性精神病,呈定向感不佳、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等現象,無法照顧自己,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併腦腫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產生器質性精神病,呈現定向感不佳、語無倫次、答非所問、被害妄想、亂燒物品、失眠、脾氣暴躁、遊蕩行為、記憶力差、失控行為等症狀,無法照顧自己,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及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乙○○器性精神病之發生與車禍腦部受傷有時間因果關聯,在屏安醫院治療長達九個多月,目前仍有答非所問、胡言亂語、記憶缺損之情形,但妄想及不良行為已趨緩和,其症狀之殘存應與腦部傷害遺存有關,因腦部神經被破壞後,其復原機率迄今醫學上尚無法有效精確評估,治癒比例無法得知,臨床上只能認為相當不易,亦即大部分患者有長期治療之必要等情,並有屏安醫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屏安病歷字第九二○六○二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乙○○之傷情,確實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按駕駛汽車行經郊外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行車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車禍發生在白天時間,現場光線及路況均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資查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檢察官偵查中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足為被告本件駕駛過失之佐證;被害人乙○○駕駛重機車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惟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本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一方已由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領得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元理賠,受有部分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導致器質精神病,不能行使告訴權,乙○○之子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中已表明:乙○○頭部受傷導致器質性精神病,需住院長期治療,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旨,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並具狀(附於警卷)聲請檢察官指定其本人為代行告訴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指定丙○○為本件代行告訴人(偵查卷第三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參照),經核均在六個月告訴期間之內,應認本件告訴為合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