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逢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逢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搭載」更正為「搭乘」、第7行補充為「…頭暈、頸部扭傷、左腰鈍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為本件頂替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為本件頂替罪之犯行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且浪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誠屬不該,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以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5號被告黃振逢(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逢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時19分許,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園北路與王公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前方由 劉富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劉富榮再往前碰撞前方由 蘇駿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劉富榮受有背痛及左腰脇痛、疑似挫傷、血尿、頭暈之傷害,嗣後綽號「阿福」之男子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棄車徒步逃逸。詎黃振逢為使「阿福」規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起至12時33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受承辦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之警員詢問,並於該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阿福」,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黃振逢向檢察官坦承其頂替之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振逢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1.證人即肇事逃逸案件之告訴人劉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即肇事逃逸案件之告訴人蘇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2.證人劉富榮因該車禍受傷之事實。3.駛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於車禍發生後,逃離現場之事實。3建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人劉富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車禍發生過程。5本署檢察官113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車禍發生後,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其五官長相與被告不符;另一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五官長相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請審酌被告拒不供出上開肇事者「阿福」之年籍,犯後態度不佳,請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