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鎮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鎮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跨年晚會人潮推擠而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他人,使該人心生畏懼閃躲,並導致現場其他民眾誤認被告持刀揮舞而驚恐逃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供犯罪使用之原子筆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被告王鎮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許,前往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參加跨年晚會,因在場人潮眾多發生推擠,王鎮昌竟為此與身分不詳之男子發生口角,而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內拿出原子筆1支作勢攻擊欲插刺該男子,足生危害於該男子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該男子心生畏懼而閃躲,而現場其他群眾亦因此誤認被告持刀揮舞並口耳相傳,而驚恐四處逃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凱翔 、莊○鈞、凃○頡、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1231專案時序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手機拍照畫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紀錄、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原子筆1支屬一般尋常文具,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扣案,爰不聲請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鎮昌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眾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物品為原子筆而非刀械,業據在場證人莊○鈞、鐘○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製作之「1231專案時序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晚會場參與者,係因口耳相傳而誤認有人持刀等情而受有驚嚇,惟被告當時揮舞欲刺之對象僅前述男子,並非向公眾作勢攻擊,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公眾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周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