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被告張銘仁(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42分前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9時42分前某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9時4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之交岔路口,因面色潮紅、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9時54分許對張銘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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