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美娥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美娥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惟辯稱:因為我上完廁所,順手放在手提袋內,前往櫃台結帳的時候忘記拿出來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當時係將所拿取之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1瓶(下稱本案商品)進入商場廁所內,並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的側背包內,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店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13至17頁),惟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隨身包內之理,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已甚可疑。且參以被告將本案商品置於隨身側背包,而僅結帳置於商場購物籃內部分商品之舉,反倒突顯其有遮掩竊得物品之意欲甚明,而特意選擇部分商品結帳,以營造自己所消費全部商品均已結帳之假象,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精神恍惚之情形截然有別,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該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業遭被告開封使用,雖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然既經開封使用,難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其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1瓶,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被告陳美娥(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1個(價值新臺幣850元),並藏放在側背包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徒步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保安課長 雷中興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雷中興)。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美娥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攜離該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上完廁所後順手將商品放進手提袋內,前往櫃檯結帳時忘記拿出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佐;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未將之置於購物車內,反身揹側背包、手持該商品進入賣場廁所,而被告走出廁所時,即未見其手持該商品,顯見被告係有意將該未結帳商品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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