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奕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更正為「業據被告郭奕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奕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被告郭奕欣(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郭奕欣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郭雨辰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郭雨辰毒品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郭奕欣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1日0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質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1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3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岡111K37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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