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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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婉君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婉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婉君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思柏姿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店購得翡翠手鐲1只。詎其嗣後因質疑該翡翠手鐲之品質,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陸續於112年7月1日,在思柏姿有限公司各分店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之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思柏姿翡翠連鎖店,聽到了沒有,有膽賣劣質品就要有勇氣出來面對才是」等語,於112年7月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思柏姿有限公司高雄文化店門口鐵門、樑柱,張貼內容含有「思柏姿你們是慣性詐騙高手嗎」等文字之紙條,於112年7月4日,在上址思柏姿有限公司高雄文化店對面路口,手舉標語為「思柏姿翡翠連鎖店慣性詐欺嗎」等語之舉牌,以上開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思柏姿有限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思柏姿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思柏姿有限公司騙人,所以要讓大家知道,不要再受騙,是要維護大家的權益,告訴大家事實的真相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雅婷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Google評論截圖、被告手寫紙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舉牌照片、手舉舉牌錄影截圖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被告所散布之「有膽賣劣質品就要有勇氣出來面對」、「你們是慣性詐騙高手嗎」、「慣性詐欺嗎」之文字,係指摘告訴人有販賣劣質品之詐騙行為,已非被告個人主觀感受之評價,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屬誹謗行為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階段,均未提出任何告訴人販賣劣質品行騙之具體事證,自無法認定其所述為真,或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從而,實難以被告上開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事實欄之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購物糾紛,竟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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