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12號、第2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即95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縣新市鄉「意難忘KTV」店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95年11月3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欲載友人返家,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途至該路段257號前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原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已懷有5月身孕之 陳云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址路邊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欲起駛,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乙○○閃避不及因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陳云霞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體,致陳云霞彈出車外,因而受有頭頸胸腹背腰部鈍挫傷合併連枷胸骨折引起多發性損傷等傷害,乙○○並因而受有肺、背挫傷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云霞嗣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惟仍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到院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經送往醫院急救後,經醫護人員於95年11月30日上午6時20分對乙○○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云霞配偶丙○○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幀、相驗照片27幀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查:
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
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
(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是依95年11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為每公升0.51毫克,則以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8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1小時51分前即被告於95年11月30日上午4時2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碰撞到陳云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658毫克【計算式:每公升
0.51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48毫克(每公升0.08毫克×1小時+每公升0.08毫克×51/60)=每公升0.658毫克】,足認被告於駕車行駛之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不注意,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並無視速限僅時速5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陳云霞因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陳云霞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院97年1月22日審理時陳稱:發生撞擊後,其卡在駕駛座上,而到場處理之警員是之前之同事,他們均認識我,他們看到我就知道我是誰等語(見是日之審判筆錄),是警員在被告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身分前,即已得知被告係為肇事者,則被告並無該當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而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現職警察人員,且正因觸犯賭博罪,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792號處以1年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
8月7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在緩起訴期間內又知法犯法,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人命喪失,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陳云霞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惡性非輕,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已另給付被害人陳云霞之家屬新台幣35萬元,業據告訴人丙○○陳稱在卷(見本院97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又被害人陳云霞無照駕駛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臺彎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11日南鑑字第096590013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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