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凱
楊欣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
3、3118、4026、4027、4028、4097、4438、5278、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⑮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⑮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欣芷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⑮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⑮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楊欣芷二人為夫妻,張盛凱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豐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先入監執行完畢);100年豐簡字第1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拘役
7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楊欣芷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豐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本院99年易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⑭所示犯罪方式及手段,竊得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⑭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嗣經編號①至編號⑭所示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開犯行。
二、又張盛凱於100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前,為警盤查之際,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有如附表編號⑮所示犯行,即主動供出其與楊欣芷共犯如附表編號⑮所示竊盜行為,且願接受裁判,並偕同員警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269號之「俗俗賣五金行」店家,供承其等二人在該店竊取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財物,復經警向該店家店員詢問確認後,方查獲上開如附表編號⑮所示竊盜犯行。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均據公訴人及被告張盛凱、楊欣芷二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
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監視錄影機、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㈠前揭如附表編號①至⑬及⑮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張盛凱及
楊欣芷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孫守澤 、 張家榮 、 王紹全 、 李芷芯 、饒惠茹、 柯麗燕 、 謝宗明 、 林品誼 、 王坤 民、 李瑞蓮 、 陳美惠 、 陳裕元 、 余紹瑛 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圖、車輛車籍查詢畫面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⑬及⑮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⑬及⑮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⑭所示竊盜部分:
1.訊據被告張盛凱、楊欣芷均供 承渠 等2人有於99年11月8日
23時許,投宿如附表編號⑭所示地址之 岩采 汽車旅館第
810號房之事實,惟渠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⑭所示物品,張盛凱辯稱:該房間之電視不是伊偷的,伊進去房間後有看電視,之後與楊欣芷吵架,就先用走的從該旅館大門旁施工巷子離開,伊不知道電視為什麼會不見,電視很重伊不可能搬云云;楊欣芷亦辯稱:當天張盛凱先離開,伊隨後離開,張盛凱才打電話向伊說渠已到家裡,伊才沒回去退房,當時張盛凱已經酒醉,伊不可能騎著機車載電視,如果旅館人員真的30秒內就到伊入住的房間,應可以看到伊正在搬電視云云。
2.經查:⑴被告張盛凱、楊欣芷2人確實於99年11月8日23時許,有投
宿於岩采汽車旅館第810號房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凱、楊欣芷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00年偵字第1753卷第71、79頁、本院卷第50-56頁),並有證人陳裕元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亦有卷附岩采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旅客休息單等見在卷可按,堪認無訛。
⑵次查,被告張盛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等二人進
住上開汽車旅館時,房間內之物品均完整,伊等亦有電視等情(本院卷第55頁、100年偵字第1753號偵卷第71頁),且證人陳裕元於警詢中證述:伊檢視案發時段之伊公司監視器影像,發現於99年11月9日0時40分許,被告楊欣芷騎機車搭載其嬰兒離開,約過1分鐘後,櫃臺電視防盜警鈴發出聲響後,便打電話至該房間卻無人接聽後,隨即前往該房間內查看,才發現液晶電視已被竊取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二人投宿的期間,有無其他人進出該汽車旅館?)在被告二人投宿的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出該房間,因為櫃臺都有紀錄。(為何櫃臺人員會打電話去房間查看?)客人外出的話櫃臺會確認房間內是否還有人,才會知道是否要幫他們拉下鐵門,再者他們入住時是三個人,但那時只有被告楊欣芷及一個小孩出去而已,所以櫃臺打電話到房間,但卻沒有人接電話。被告楊欣芷出去,櫃臺人員打電話進去沒有人接,之後警報器就響了,我們進入房間,就發現窗戶、電視都不見了。(你們發現警報器響,距離你們進入房間,間隔多久?)不到30秒,810號房間距離櫃臺約100公尺左右。他們進去是當日23時18分18秒、出去是24點41分18秒,這是依據監視器錄影帶的時間。(為何你在警詢說依監視器的時間99年11月8日23時16分入住810房間,在同年月9日凌晨40分是女房客與嬰兒二人騎機車離開?)當初警方先叫我們提供他們二人進來的休息單,23時16分那個時間是被告入住時輸入電腦的時間,與監視器的時間應該有時間差,應該是監視器錄影的時間比較正確。」等語(本院卷第
49、51頁),而證人陳裕元工作於采岩汽車旅館之經理,與被告二人無任何親屬或其他利害之關係,自無擔負偽證刑責則而飾詞陷害被告之虞,是其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據上,足認被告張盛凱與楊欣芷入住上址采岩汽車旅館810號房間時,該房內的液晶電視尚未失竊,且被告2人入住該房間期間,亦無其他人進入該房間,迄至楊欣芷騎機車攜子離開後,約1分半之短暫時間,該旅館人員才發現該房間內之液晶電視失竊之情,故該液晶電視被竊時間,應在被告2人入住時段堪以認定。
⑶復查,證人陳裕元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99年11月液
晶電視遭竊的經過?)99年11月8日晚上11點10分18秒,當時是被告二人帶小朋友一人入住我們汽車旅館,他們是騎機車F9M-080來的。他們跟櫃台說要休息,櫃台給他們
810的房間,後來是被告楊載著小朋友說要外出,但是當時她並未交回房間鑰匙,而且騎機車出來時,車牌已經拔掉了,櫃台人員察覺不對,隨即打電話到房間裡面,但是都沒有人接通,櫃台人員趕快去房間,發現窗戶已經被拔掉,液晶電視也不見了。(為何櫃台人員會打電話及去房間查看?)因為發現被告楊騎機車出去時,機車車牌已經不見了,因為他們入住時是有車牌的,而且外出的話,櫃台會確定房間內是否還有人,才會知道是否要幫他們拉下鐵門,再者,他們入住時是三個人,但是那時候只有被告楊及壹個小孩出去而已,所以櫃台打電話到房間,但是卻沒有人接電話。(汽車旅館除了正門出入口外,還有無其他出入口?)有的,汽車旅館還有壹個後面,但是平常是鎖起來的,平常無法進出,需要由飯店人員開啟,才可以從後門出去,平常只能由大門進出。(既然平常無法從後面離開,為何當時入住810號房的男客會不見?)我不知道,我推測該男客是從樓梯的窗戶跳出去的,因為我們到房間時樓梯的窗戶是被拆掉,丟到外面的花圃,而窗戶外面就是山西路,該窗戶距離地面約兩米左右,窗戶外面是花圃,應該可以跳下去,房間的窗戶沒有被打開、破壞。我們有報案,派出所有拍照、也有採指紋。(所以你剛才所述窗戶被打破,是指樓梯間的窗戶被打破?)是的。(當時房間的警報器是否有響?)有的,電視防盜的警報器有響,有防盜斷電被拔除,櫃台有銜接電腦,就會觸動警鈴。(房間的警報器何時響?)被告楊欣芷出去,櫃台人員打電話進去沒有人接,之後警報器就響了,我們進入房間,就發現窗戶、電視都不見了。(你們發現警報器響,距離你們進入房間,間隔多久?)不到三十秒,810號房間距離櫃台約100公尺左右,有個花園、還有壹個小轉彎的地方。(投宿旅館時,如何付帳?)進去就先付錢,櫃台人員才會開啟房間的鐵門,並指引他們進入。(被告楊騎機車載小朋友離開時,有無做什麼表示?)她說她要外出,並說裡面還有人。(房間內連結電視的防盜線如何遭拔斷?)防盜線被拔除,沒有剪斷,連接的地方是用卡榫連接,用手就可以將它拔斷。(任何人進出大門是否都會被錄影機錄得到?)是的。當時被告楊帶小朋友出去時,是否有拍攝到被告張?沒有,出去都沒有拍攝到被告張的身影。(被告楊帶小朋友出去,是否有在門口櫃台那裡停下來?)有的,但是她沒有熄火,她到櫃台人員那裡,櫃台人員詢問是否退房,她停一下,說她要外出,就離開了,後來櫃台人員才看到她的機車沒有車牌。(後來被告二人是否還有再回來?)沒有。(電視器丟下去的相對位置是哪個房間?)就是被告入住房間的旁邊,即810房間窗口下方。」等情(本院卷第49-51頁);並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詳端審視(見100年偵字第1753號偵卷第88頁),可知案發現場態樣:已被打破窗戶之位置,係在該號房間之一、二樓之間的樓梯間,距離地面僅約二公尺,該房間旁邊之一樓草地上,留有棉被、枕頭等物,且自約二公尺高度之樓梯間,以手攀滑下或跳下,均可輕易落地,尚不致於有何傷害;又上開液晶電視被竊之時間,係在被告2人入住該號房間之時段,惟如果一般人欲依現場跡證所示在該房間竊取液晶電視,須先僭入該房間內,並著手破壞一、二樓間之窗戶後,再將房內之液晶電視自房間搬運至一、二樓間之窗口放下至一樓地面草皮,最後若無其事地從容離去,依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常情觀之,似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度;再者,當時並未有其他人進入該房間,參以事後被告張盛凱縱與楊欣芷吵架先行外出離開該房間,卻未自易於同行之汽車旅館大門離開,且該汽車旅館後門並未開啟通行,雖張盛凱供稱伊從房間左邊施工之一條小路離開云云(本院卷第55頁),然證人陳裕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旅館中庭花園有在施工,但是圍起來,大門旁邊沒有施工等語(本院卷第50頁),則張盛凱離開該汽車旅館,顯然非自正常通道為之甚明;此外, 張欣芷 入住該房間時,渠所騎機車車牌正常懸掛,卻於攜子而騎乘機車離開時,將故意將該機車車牌卸下,以掩人耳目。本案綜合上述各情,足以推斷被告2人在進入該房間後,便將一、二樓之樓梯間窗戶先打破,再將房間內之枕頭及棉被丟到房間旁之地面作為緩衝,復由被告張盛凱先滑或跳到一樓地面草地以便接應該液晶電視或其將該液晶電視自被打破之窗戶搬運而下,到一樓地面草地後,被告張盛凱攜同竊得液晶電視從旁側逃離現場,被告楊欣芷則攜帶渠子騎機車離開該房間,但其唯恐渠所騎乘機車被攝影追查,乃將該機車車牌拔下而騎離該汽車旅館。雖張欣芷於本院辯稱:因伊騎車進住該房間時,遭鐵門放下時壓到車牌而掉下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機車車牌之相對位置,如鐵門放下壓及機車時,應先壓到機車把手或後機車架,而車牌在該把手或後機車架正下手而被擋住,理當不會被壓到,故被告張欣芷前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卷附「采岩汽車旅館」旅客休息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足佐。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辯稱伊等未竊取如附表編號⑭之財物云云,核無可採。是以被告犯有如附表編號⑭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盛凱、楊欣芷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⑮所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前揭各次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盛凱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⑮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與楊欣芷共犯如附表編號⑮所示竊盜行為,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269號之「俗俗賣五金行」店家處,坦承騎在該店竊取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財物,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被告張盛凱所為如附表編號⑮之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⑮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盛凱與楊欣芷均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甚佳,仍不知悔改,再共犯本件15次竊盜行為,兼衡諸被告二人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對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除否認編號⑭所示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刑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編號①所示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張盛凱所有供其等犯編號①所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張盛凱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手段│所犯罪名│宣告刑││號││││││├─┼────┼────┼─────────┼─────┼─────────────┤│①│100年1月│臺中市北│張盛凱與楊欣芷相偕│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3日凌晨│屯區豐樂│步行至臺中市北屯區│320條第1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時許。│路3巷2弄│豐樂路3巷2弄13號附│。│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3號。│近時,由楊欣芷於一││機車鑰匙一把,沒收。│││││旁公園處把風,張盛││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凱以自備鑰匙1支,││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開啟電門竊取G5U-78││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6號重型機車後,再││機車鑰匙一把,沒收。│││││回頭搭載楊欣芷離去│││││││。嗣 紀麗美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於100年1月5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32│││││││巷1號前循線查獲,│││││││並扣得張盛凱所有供│││││││竊車使用之機車鑰匙│││││││1把。│││├─┼────┼────┼─────────┼─────┼─────────────┤│②│於99年8│臺中縣神│張盛凱趁店員疏於注│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月18日下│岡鄉(現│意之際,從陳列架上│320條第1項│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午6時30│改制為臺│將「15年約翰走路(│。│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中市神岡│綠牌)」威士忌一瓶││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區)民族│(價值新台幣998元││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路56-1號│)取下,並將之放入││壹仟元折算壹日。││││由 張嘉榮 │在一旁楊欣芷之手提││││││所經營之│包內,2人隨即先後││││││「全家便│離去。嗣該店於當天││││││利商店」│晚間盤點時,發覺貨││││││。│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③│99年12月│臺中市北│王紹全所有之車牌號│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4日夜○○○區○○路│碼L79-273號重型機│320條第1項│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許。│10號前。│車(價值1萬5千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停放於左址,未將鑰││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匙取下,楊欣芷先在││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左址把風,張盛凱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趨前發動機車搭載楊│││││││欣芷後離去。該機車│││││││於100年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梅川東路3段口│││││││為警尋獲。│││├─┼────┼────┼─────────┼─────┼─────────────┤│④│99年12月│臺中縣豐│張盛凱先將機車停在│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7日夜間│原市(現│超商門口把風,楊欣│320條第1項│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時30分│改制為臺│芷隨之下車進入超商│。│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中市豐原│內,將商品陳列架上││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區)中正│之「15年約翰走路(││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路805號│綠牌)」威士忌酒3││壹仟元折算壹日。││││「7-11便│瓶取下(價值新台幣││││││利商店」│2994元),旋趁店員││││││。│李芷芯忙於為其他客│││││││人結帳之際,即將之│││││││帶離該店並搭上張盛│││││││凱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L79-273之贓車離│││││││去。嗣經超商報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⑤│99年8月│臺中市神│張盛凱竊取該店架上│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下午│ 岡區 中山│「麥卡倫威士忌酒」│320條第1項│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時50分│路1120-2│1瓶(價值131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號「全家│,得手後,即放入一││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便利商店│旁楊欣芷之手提包內││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楊欣芷旋將之攜離││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店,張盛凱另以購│││││││買啤酒一瓶結帳後始│││││││離開。嗣該店於當天│││││││晚間盤點時,發覺貨│││││││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⑥│99年12月│臺中市神│張盛凱、楊欣芷2人│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9日下午6│岡區五權│相偕至左址賣場後,│320條第1項│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20分許│路1號「│共同竊取該店架上之│。│壹仟元折算壹日。│││。│全聯福利│金門高粱酒4瓶及威││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社三豐店│士忌酒1瓶(價值約││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放入購物││壹仟元折算壹日。│││││籃內,張盛凱見狀至│││││││該店外先發動機車,│││││││楊欣芷未結帳即將上│││││││開酒品攜離賣場,而│││││││予以竊取之,並搭上│││││││張盛凱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L79-273號車│││││││牌之贓車後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柯麗燕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⑦│99年10月│臺中市豐│張盛凱將該店架上之│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日下午4│原區圓環│高粱酒2瓶(價值109│320條第1項│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東路441│8元)取下並放入楊│。│壹仟元折算壹日。││││號「 楓康 │欣芷所攜帶之包包內││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超市圓環│,再趁店長謝宗明未││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東路店」│注意之際,未結帳即││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得後而離開賣場。│││││││ 嗣因 盤點時發覺商品│││││││遭竊,將賣場內監視│││││││器所拍得之張盛凱與│││││││楊欣芷影像照片張貼│││││││在店內櫃臺,而為警│││││││至該店巡簽時發現詢│││││││問該店人員後,而循│││││││線偵辦查悉上情。│││├─┼────┼────┼─────────┼─────┼─────────────┤│⑧│99年10月│臺中市神│張盛凱將該店架上之│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1日下午│岡區民生│中秋節紀念酒2瓶(│320條第1項│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時許。│路29-2│價值1500元)取下並│。│壹仟元折算壹日。││││號「楓康│放入楊欣芷所攜帶之││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超市神岡│包包內而竊取之,並││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店」。│趁店員林品誼未注意││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際持之離開賣場。│││││││嗣因上開「楓康超市│││││││圓環店」盤點時發覺│││││││商品遭竊,將賣場內│││││││監視器所拍得之張盛│││││││凱與楊欣芷影像照片│││││││張貼在店內櫃臺,而│││││││為警至該店巡簽時發│││││││現詢問該店人員後,│││││││而循線偵辦查悉上情│││││││。│││├─┼────┼────┼─────────┼─────┼─────────────┤│⑨│99年7月8│臺中市豐│張盛凱與楊欣芷相偕│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日下午7│原區豐原│進入賣場後,楊欣芷│320條第1項│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0分許│大道7段│在該店旁把風,由張│。│壹仟元折算壹日。│││。│488號「│盛凱竊取架上之麥卡││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7-11統一│倫洋酒1瓶(價值││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超商東洲│1310元),得手後,││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市」。│趁該店長 王坤民 未注│││││││意之際,將之攜離該│││││││店。嗣因店長王坤民│││││││盤點商品時,發覺酒│││││││價櫃上洋酒數量短少│││││││,查看店內監視器後│││││││發覺商品遭人竊走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⑩│99年8月│臺中市豐│張盛凱竊取架上之麥│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8日下午│原區豐原│卡倫洋酒1瓶(價值│320條第1項│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6時40分│大道7段│1310元)後,放入楊│。│壹仟元折算壹日。│││許。│488號「│欣芷所攜帶之背包內││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7-11統一│,即離開該店。嗣因││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超商東洲│上開「7-11統一超商││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市」。│東洲門市」店長王坤│││││││民盤點商品時,發覺│││││││酒架櫃上洋酒數量短│││││││少,查看店內監視器│││││││後發覺商品遭人竊走│││││││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⑪│99年8月│臺中市豐│張盛凱在一旁把風,│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8日下午│原區三豐│楊欣芷竊取架上黑牌│320條第1項│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時許。│路909號│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壹仟元折算壹日。││││「7-11統│價值820元),放入││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一超商三│隨身背包旋即將之攜││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豐路門市│離該店。嗣因上開「││壹仟元折算壹日。││││」。│7-11統一超商東洲門│││││││市」店長王坤民盤點│││││││商品時,發覺酒架櫃│││││││上洋酒數量短少,查│││││││看店內監視器後發覺│││││││商品遭人竊走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⑫│99年8月│臺中市豐│張盛凱竊取架上黑牌│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8日下午│原區三豐│約翰走路威士忌酒2│320條第1項│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時25分│路690號│瓶(價值1640元)放│。│壹仟元折算壹日。│││許。│「7-11統│置他處,楊欣芷再趁││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一超商豐│隙將之放入隨身背包││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后門市」│後,旋即攜離該店。││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因上開「7-11統一│││││││超商東洲門市」店長│││││││王坤民盤點商品時,│││││││發覺酒架櫃上洋酒數│││││││量短少,查看店內監│││││││視器後發覺商品遭人│││││││竊走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⑬│99年12月│臺中市豐│張盛凱偕同楊欣芷至│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8日下午│原區三豐│該店門口前並在店門│320條第1項│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時許。│路690號│口把風,楊欣芷隨之│。│壹仟元折算壹日。││││「7-11統│進入超商竊取架上之││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一超商豐│「黑牌約翰走路威士││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后門市」│忌酒」及「綠牌約翰││壹仟元折算壹日。││││。│走路威士忌酒」各1│││││││瓶(價值1818元),│││││││並趁店員陳美惠未注│││││││意之際,將之攜離該│││││││店,並搭上張盛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3號機車之贓車後逃│││││││逸。嗣因上開「7-11│││││││統一超商東洲門市」│││││││店長王坤民盤點商品│││││││時,發覺酒架櫃上洋│││││││酒數量短少,查看店│││││││內監視器後發覺商品│││││││遭人竊走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⑭│99年11月│臺中市北│張盛凱與楊欣芷及其│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8日晚間│屯區 崇德 │等幼兒進入810號房│320條第1項│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1時18分│路3段111│間休息後,先將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號「采岩│二樓之樓梯間之窗戶││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汽車旅館│打破,未幾,拆卸房││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內壁掛式之42吋液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視1台(價值約320│││││││00元),從1、2樓間│││││││被打破之窗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將床上枕頭、床單│││││││拋在房間旁一樓地面│││││││草地上供作緩衝墊子│││││││,再將液晶電視從該│││││││窗戶搬運並竊離,得│││││││手後,同時,楊欣芷│││││││將機車車牌卸下,再│││││││攜渠子於翌日(9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至汽車│││││││旅館大門時,告知該│││││││旅館服務人員並表示│││││││房內尚有人,但該旅│││││││館人員發現有異狀,│││││││即往該號房間查探而│││││││發覺上情。│││├─┼────┼────┼─────────┼─────┼─────────────┤│⑮│100年1月│臺中市北│張盛凱騎車牌號碼│第28條、第│張盛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日下午6│屯區興安│G5U-786之贓車夥同│320條第1項│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時許。│路一段│楊欣芷至該店,由張│。│壹仟元折算壹日。││││269號「│盛凱在該店門外把風││楊欣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俗俗賣五│,楊欣芷則進入賣場││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金行」。│,竊取架上「麥卡倫││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士忌酒」3瓶(價│││││││值3,000元),旋趁│││││││店員余紹瑛未注意之│││││││際將之攜離賣場,並│││││││搭上張盛凱騎乘之上│││││││開贓車後逃逸。嗣於│││││││100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張盛凱在臺中│││││││市○○區○○路162│││││││號前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坦承自首所│││││││犯之本件竊盜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