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73-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號MAV-602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6日22時36分,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叉路口,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升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於96年6月11日應到案期限末日到案,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結案,嗣異議人不服裁決,於96年6月12日提出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接受異議人陳述並補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緩300元。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36日晚間22時36分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車速正常且攜帶安全帽,遭警察臨檢開罰單,卻未被告知臨檢事由為何。有關警察實施臨檢規定,根據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問、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問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由上述解釋文可知,當日執勤之警察於此案顯然有實體與程序上的瑕疵存在:
㈠警察當日對受處分人臨檢的依據模糊不清。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解釋在對人實施臨檢部分說明:「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連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當日受處分人服裝整齊、行車攜戴安全帽、以正常速度行駛,且無任何不良或具威脅性之行為。因此,警察在對受處分人實施臨檢之前,以何理由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受處分人感到不解。
㈡警察臨檢時必須告如民眾臨檢之事由,而當日執勤之警察並
未告知受處分人其臨檢之目的和事由,使受處分人深感困惑。此外,本案依據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應屬對「處所之臨檢」,也說是對交通工具之臨檢,除了大法官535解釋對於處所臨檢有清楚的說明外,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並未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問、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針對以上解釋文及法條所述來檢視當晚受處分人之機車,並未發生任何危害,亦不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此,警察當時對受處分人進行欄檢,實不具理由。
㈢警察之臨檢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根據行政程序
法第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在事發當晚,警察未採用其他對受處分人權益損害較少能達成其目的之方法,例如以口頭之告誡或勸說之方式,卻立即作出罰鍰之處分,此舉顯然違反了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㈣警察之臨檢行為違反一體注意原則。受處分人為國立暨南大
學在學學生,且於機車上張貼本校經核對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等資料正確無誤所發放之機車通行證。當晚於臨檢當時,曾向警察表示身分為暨南大學學生,確實擁有機車駕照,請警察以查詢資料以證明,而警察對於受處分人之意見陳述完全未加以參考,仍決意立即作為未帶駕照之處分。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此看來,當日執勤之警察顯然違反了一體注意原則,忽略對當事人處分有利之情形。」㈤法治國警察行使公權力理由應正當合理,不能為了拼業績而
任意處罰人民,將人民當作提款機。受處分人為國立暨南大學學生,自南部遠赴埔里求學,為負擔學費和住宿等其他生活費用,一向自奉甚儉,僅靠平日工讀賺取微薄薪水,在無足夠金錢收入之情況下,此行政處分之罰鍰對受處分人來說,實為經濟上的一大負擔,亦造成強大的心理壓力。再者,受處分人當日騎乘機車之動機,純粹只是為了接送同學返回其住處,因預計短時間內即欲返回自己住所,一時疏忽攜帶證件,並無違法之故意。基於上述,此項罰鍰處分存在之瑕疵顯而易見。
㈥查異議人基於以上之理由,認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
派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求撒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惟按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異議人雖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按期限末日即96年6月11日繳納罰鍰,因異議人於96年6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是移送機關始於96年6月14日製開裁決書,參照上開規定,尚難認異議人於裁決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情形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號MAV-602重型機車,於96年5月26日22
時36分,在台南縣○里鎮○○路、中正路之交叉路口,遭警攔停舉發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6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足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警
員需先告知臨檢之目的及事由、且舉發手段並需符合比例原則、必需就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上張貼有國立暨南大學核對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等資料正確無誤所發放之機車通行證之此一有利證據云云。惟按釋字535號解釋意旨,主要係以警察實施臨檢時,因對於人民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因此對於實施臨檢之要件及程序等,均有明確規定,並指出實施臨檢時須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以避免警察人員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又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件舉發機關之警員依法於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叉路口實施路檢勤務,於見異議人駕駛重機車時,予以攔停,係本於職權所為,異議人稱警員無權力攔阻,容有誤會。且值勤員警為查明駕駛人是否有合格之駕駛者身分,要求駕駛人提出駕駛執照以供核對,亦難謂有何未符合比例原則之處,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援引釋字第535號予以抗辯,並未符合。
㈢由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
駛人,必需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否則即為觸犯法律之違規行為,縱異議人陳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張貼有國立暨南大學核對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等資料正確無誤所發放之機車通行證一節為真,然該通行證,僅是該校發給異議人行車許可之憑證,並無代替駕駛執照之功能,異議人執此欲免除其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義務一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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